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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桂元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桂元,男,195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春森,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
委托代理人陈莉,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桂元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桂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066.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10时42分许,被告宋海林驾驶鲁B581NQ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2公里+400米处路段,将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赵桂元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近40天,花医疗费近4万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海林驾驶的鲁B581NQ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0时42分许,宋海林驾驶鲁B581NQ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2公里+400米处路段,将前方顺向行驶赵桂元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赵桂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宋海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桂元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桂元在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9825.08元,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桂元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车辆鲁B581NQ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较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宋海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桂元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在地沂水县许家湖镇冯家官庄村在城镇规划范围之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亦未缴纳重新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原告虽然超过60周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长期在沂水县沂蒙中学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家庭以其劳动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且原告有一个残疾子女需要其照顾,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自愿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5121.68元【医疗费39825.08元;误工费4174.2元(8350元/12月/30日*180日);护理费5590.8元(60日*93.18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残疾赔偿金61221.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82386.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74.2元、护理费5590.8元、残疾赔偿金61221.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仍需赔偿原告72386.6。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188.06元【(医疗费29825.08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原告赵桂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桥

法官助理陈维庆 书记员王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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