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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桂兰与杨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桂兰,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光,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赵桂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杨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赵桂兰于2017年2月8日要求撤回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6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库、被告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赵桂兰诉称:2016年1月15日12时许,赵桂兰在吉林大街处被杨光驾驶吉BHX789号东风本田车撞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头部外伤、颜面部皮肤擦挫伤、鼻部外伤、鼻部皮裂伤、颈部外伤、四肢外伤。出院后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为10级伤残。大地保险公司只支付了72217.56元,剩余医疗费18271.57元、后续治疗费(面部研磨)2400元,急救费145元(丰满区政府至四六五医院)、CT治疗费458.5元、检查费243.76元、手术费26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67天=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1478.83元,人民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理赔为由拒绝支付,故赵桂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上述31478.83元。
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赵桂兰诉请的项目、数额、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如存在饮酒、无证、逃逸情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项下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配,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杨光辩称:事故发生在午饭前,我当时并未饮酒,交警已经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赔偿款项部分我赞同赵桂兰的诉讼请求,我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是车损和人身的不计免赔险,合同是保险公司的人代签的,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出现事故需走社会医疗保险。
赵桂兰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划分;
2、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杨光在该公司投保的时间及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3、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用以证明赵桂兰受伤情况;
4、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用以证明赵桂兰入院治疗67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60天;
5、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偿计算书,用以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赵桂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医药费合计72217.56元;
6、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业务专用单,用以证明赵桂兰医疗费总计28271.57元,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余款18271.57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给付;
7、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年临鉴字第087号鉴定书,用以证明赵桂兰为10级伤残,鼻部皮裂伤,留有3厘米瘢痕,瘢痕研磨术需花费2400元;
8、票据一组,用以证明赵桂兰入院治疗费27309.31元、鼻外伤清创缝合术费260元、CT等检查费702.26元、急救费145元。
经质证,杨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杨光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2时,杨光驾驶已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吉BHX789号东风本田车在吉林市吉林大街丰满区政府门前与行人赵桂兰相撞,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杨光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赵桂兰受伤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67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60天,花费门诊检查费702.26元、鼻外伤清创缝合手术费26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7309.31元,急救费145元。赵桂兰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8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桂兰十级伤残,鼻部皮裂伤,留有长3cm瘢痕,可行瘢痕研磨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标准予以支持2400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81.92元、误工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合计72217.56元。因与人民保险公司未能就理赔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赵桂兰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赵桂兰明确表示不要求杨光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赵桂兰的诉讼请求及人民保险公司、杨光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的项目及数额。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的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杨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和杨光依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赵桂兰明确表示不向杨光主张权利,故本院仅针对人民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进行审理。
第二,关于赵桂兰主张理赔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入院治疗费27309.31元、鼻外伤清创缝合术费260元、CT等检查费702.26元、急救费145元,合计28416.57元,扣除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1841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67天=6700元;3.后续治疗费2400元,因有鉴定报告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合计为27516.57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桂兰赔偿金27516.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赵桂兰负担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冰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书记员: 沙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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