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农民,赵行村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建良,女,系赵某某之侄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国,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或上诉,代收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执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团风县益民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55972403-4。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赵某某因与团风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国,被上诉人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团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熊瀚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7日,赵某某丈夫赵行村经人介绍在湖北武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冶重工)做保安工作。2012年4月23日早晨5时许,赵行村上班。约7时许,值夜班的保安刘洪启在公司车间后门不远的卫生间里,发现赵行村双脚伸直,双眼紧闭,头靠在后墙上,坐在蹬式大便器上,报警后经医生检查确定赵行村已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卒中”。2012年6月1日,赵行村的侄女赵建良以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身份向团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7月19日,团风人社局以赵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的申请材料与举证通知书的要求不相符为由,作出编号为2012-408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赵某某不服遂向团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团风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决定,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审法院撤销团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撤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责令团风人社局依法受理赵某某工伤认定的申请。
2013年4月26日,团风人社局根据本院判决,向赵某某作出2013-404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其申请工伤所需材料。赵某某向团风人社局提交了一份2013年5月9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2013年3月18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2013年5月13日,团风人社局向用人单位武冶重工作出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用人单位武冶重工认为其与赵行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向团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6月20日,团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应待团风人社局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之后再进行审理。2013年9月27日,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诉讼。期间,团风人社局于2013年7月3日以团风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劳动争议一案为由作出2013-404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告知赵某某待劳动关系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10月11日,团风人社局以赵行村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其生前已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职工”范围为由,作出了编号为2013-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赵某某在收到该编号为2013-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现其仍然坚持本案诉讼,遂酿成此次纠纷。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团风人社局具有负责该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其根据赵某某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了编号为2013-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团风人社局已履行了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赵某某起诉其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团风人社局据此向赵某某送达的2013-404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2013-404号通知书是团风人社局扣除工伤认定时限的程序规定,对赵某某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赵某某诉请撤销团风人社局作出的2013-404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该项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2013年7月3日,团风人社局向赵某某作出的案件编号为2013-404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是团风人社局扣除工伤认定时限的程序规定,对赵某某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团风人社局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已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了赵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了编号为2013-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赵某某要求确认团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违法,确认团风人社局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违法,确认团风人社局认定赵某某2013年5月9日向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子雄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方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