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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赵建良
王富国(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
湖北武冶重工有限公司
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农民,赵行村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建良,女,系原告之侄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国,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或上诉,代收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执行)。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武冶重工有限公司,地址团风县团风镇张家湾村,组织机构代码55972403-4。
法定代表人毛祖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团风县益民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55972403-4。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赵某某、湖北武冶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国,上诉人湖北武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冶重工)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上诉人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团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熊瀚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某与赵行村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7日,赵行村经人介绍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4月23日早晨5时许,赵行村上班。约7时许,值夜班的保安刘洪启在武冶重工车间后门不远的卫生间里,发现赵行村双脚伸直,双眼紧闭,头靠在后墙上,坐在蹬式大便器上,报警后经医生检查确定赵行村已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卒中”。对此,武冶重工很快与赵行村的家属取得了联系,其妻赵某某出具委托书,授权其兄赵行春到武冶重工处理赵行村之一切后事。2012年4月30日,赵行春及赵行村之子张小保与武冶重工签订了“除武冶重工公司支付的食宿费用外,再一次性支付(包括丧葬费、救济费、半个月工资和赵行村善后的其他一切费用)捌万元”为主要内容的协议书。张小保与赵行春共同出具了收到现金捌万元的收条,武冶重工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2012年6月1日,赵行村的侄女赵建良以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身份要求认定赵行村系工伤,团风人社局向其发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赵建良以自己的名义填好后,连同其携带的团风县公安局询问赵鹤、刘洪启、马世会时制作的三份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120出诊通知单、单位企业信息等申请材料一并提交团风人社局。2012年6月25日、26日,团风人社局分别于向赵建良送达申请工伤认定告知书、关于提供工伤认定相关补充材料(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于2012年7月16日前按要求提交补充材料。2012年7月19日,团风人社局以赵某某、赵建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的申请材料与举证通知书的要求不相符为由,作出编号为2012-408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赵某某不服遂向团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团风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决定,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判决:维持团风县人民法院撤销团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撤销“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责令团风人社局依法受理赵某某工伤认定的申请。
2013年4月26日,团风县人民法院根据本院行政判决,向赵某某作出2013-404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其申请工伤所需材料。赵某某向团风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5月9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2013年3月18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2013年5月13日,团风县人民法院向武冶重工送达了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武冶重工认为其与赵行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向团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6月20日,团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应待团风人社局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之后再进行审理。2013年9月27日,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7月3日,团风人社局以团风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武冶重工与赵行村劳动争议一案为由,作出2013-404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告知赵某某待劳动关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10月11日,团风人社局以赵行村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其生前已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职工”范围为由,作出了2013-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团风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赵行村受聘于武冶重工从事保安工作,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因身体疾病死亡,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团风人社局认为赵行村生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而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此外,团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在扣除有关中止期限后,明显超过《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期限,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撤销团风人社局作出的2013-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团风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赵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赵某某上诉称,赵某某委托赵建良于2012年6月1日代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团风人社局也认可该事实。原审认定赵某某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上认定错误。赵行村在工作场所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团风人社局违法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限,依法应予纠正。请求纠正原审认定事实上的错误。
武冶重工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赵行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生前已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其与武冶重工之间的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团风人社局作出的2013-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团风人社局答辩称,赵行村与武冶重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行村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团风人社局作出的2013-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中,团风人社局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
1、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的(2003)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1份;2013年4月26日,团风人社局向赵某某作出的案件编号为2013-404的申请工伤认定告知书1份;2013年4月26日,团风人社局向赵某某作出的编号为2013-404的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份;2013年4月26日,团风人社局向赵某某邮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时的邮寄凭证1份。拟证明,团风人社局执行本院生效的判决,于2013年4月26日向赵某某送达告知书并告知其提供相关材料。
2、赵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共27页。拟证明,武冶重工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赵某某与死者赵行村是夫妻关系,赵某某具备工伤认定申请人资格;赵行村出生于1947年2月2日;赵行村死亡原因为“脑卒中”;赵行村死亡时间、地点以及现场等情况;武冶重工与死者家属签订了《协议书》;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手续;赵某某提交申请表落款时间。
3、2013年5月13日,团风人社局向武冶重工作出的案件编号为2013-404的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团风人社局向武冶重工送达了告知书。
4、2013年5月20日,武冶重工向团风人社局提交的关于赵行村不属工伤的意见和向团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书1份。2013年6月20日,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武冶重工与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2013年9月27日,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武冶重工不认为赵行村是工伤,并就其与赵行村生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了劳动仲裁和提起了民事诉讼。
5、2013年7月3日,团风人社局向赵某某作出的案件编号为2013-404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1份。拟证明,团风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期限内,因武冶重工的仲裁和诉讼行为,团风人社局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时限。
6、2012年8月29日,团风人社局向湖南省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函调赵行村在邵东县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公函及邵东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站的回复各1份。拟证明,赵行村于2011年7月享受55元/月养老金。
7、2013年10月11日,团风人社局作出的案件编号为2013-404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团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
8、申请人为赵建良的工伤认定申请1份共4页。拟证明,申请人为赵建良,申请人应当依法提交以自己名义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9、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伤认定办法》各1份。拟证明,团风人社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原审中,赵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
1、赵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拟证明赵某某的身份。
2、2012年5月29日,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武冶重工企业信息1份。
3、2012年3月18日,武冶重工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信息1份。
4、武冶重工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息1份。
5、武冶重工股东身份证明2份。
上述证据2、3、4、5拟证明,武冶重工的法人身份、法定代表人毛祖标的职务及股东身份。
6、2013年10月11日,团风人社局作出的案件编号为2013-404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
7、2013年4月26日,团风人社局向赵某某作出的编号为2013-404的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份。
上述证据6、7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第168天作出的,团风人社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把赵行村的职业/工种/工作岗位捏造成“门卫”。
8、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的(2003)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1份。拟证明,赵行村受聘于武冶重工处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4月23日上班后在工作场所死亡,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9、2012年7月12日,邵东县劳动养老保险站出具的赵行村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证明1份。
10、2012年7月12日,邵东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站出具的赵行村于2011年7月享受中央财政补助的基础养老保险金55元/月的证明1份。
上述证据9、10拟证明,赵行村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和新型农村社会养活老保险待遇,仅领取了中央财政补助的基础养老金55元/月。
11、2009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指导意见1份。拟证明基础养老金是新农保待遇的一个组成部分。
12、七旬翁未退休继续工作诉确认劳动关系获支持案例1份。
13、61岁农民工被认定为工伤案例1份。
上述证据12、13拟证明,60岁以上的农民工可以认定为工伤,70岁的老人也能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
14、邮政特快专递单1份。拟证明,赵某某不服团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10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中,武冶重工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交,上诉人赵某某和被上诉人团风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赵某某和团风人社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团风人社局负责团风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对企业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赵行村自2012年4月7日经他人介绍在武冶重工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认定武冶重工与赵行村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赵行村受武冶重工的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武冶重工业务运转的组成部分。赵行村与武冶重工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关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针对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不论该农民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不论现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受用人单位聘用后,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依据《工伤认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赵行村于2012年4月23日早上在武冶重工车间后门因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为工伤。团风人社局以赵行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生前已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作出的编号为2013-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团风人社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赵行村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团风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在法定的时限内向团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已经本院(2013)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无更正的必要。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武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团风人社局负责团风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对企业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赵行村自2012年4月7日经他人介绍在武冶重工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认定武冶重工与赵行村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赵行村受武冶重工的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武冶重工业务运转的组成部分。赵行村与武冶重工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关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针对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不论该农民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不论现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受用人单位聘用后,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依据《工伤认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赵行村于2012年4月23日早上在武冶重工车间后门因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为工伤。团风人社局以赵行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生前已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作出的编号为2013-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团风人社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赵行村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团风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在法定的时限内向团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已经本院(2013)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无更正的必要。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武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子雄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骆骥

书记员:方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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