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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桂珍等与张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赵桂珍
赵海潮(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
田清利
张洪
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李玉欣(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郎士超(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桂珍,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田清利,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潮,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司机,住木兰县。
被告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木兰县木兰镇中心路47号。
法定代表人于德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欣,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
法定代表人金英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士超,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桂珍、田清利与被告张洪、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两案合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珍、田清利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潮、被告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郎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住院病历及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赵桂珍住院花费7226.25元,原告田清利住院花费63596.53元。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张洪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投保。
证据五: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赵桂珍每月的工资3460元,田清利每月工资3500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田清利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
证据七:哈呼价涉车字[2015]第057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被告在我院审理过程中未出示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出示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是正式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年龄均到退休年龄,误工费我方认为不予支持,对证据六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书没有医疗终结时间,没有护理时间和护理人员。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张洪驾驶×××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腰交口处时,遇原告田清利驾驶的×××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掉头时,两车在北侧相撞。造成原告田清利、赵桂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呼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桂珍无责任。原告田清利左股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入哈一大医院住院治疗10日,又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钢板断裂于2015年12月27日入院治疗15日,共支出医药费63155.53元。原告赵桂珍因多发外伤在哈一大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药费6969.45元。原告田清利驾驶的小型轿车经呼兰交警大队委托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为54157.00元。被告张洪驾驶的大型客车系被告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两种,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鉴定中心对原告田清利是否致残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确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田清利、田桂珍事故前在黑龙江省圣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做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月工资3500元,赵桂珍也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460元,现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内赔偿二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项共计248905.88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清利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张洪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发生事故,经责任认定各承担50%,责任明确,应互相赔偿。被告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保险,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中支付,不足部分按50%责任在商业险中支付赔偿金。原告赵桂珍支出医疗费696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医嘱30天,月工资3460元、护理费3天418.80元。原告田清利两次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63155.5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时间以鉴定伤残前一日为基准日,误工为9个月零7天,误工费为32316元。护理费参照省2015年统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为502750元,护理费鉴于原告年龄较大,恢复能力差,尚不能完全自理,本院酌情考虑以一人护理3个月为限为12396.60元,伤残赔偿金省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203元,十级伤残为10%2420.30元,13年为31463.9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54157元。以上各项赔偿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出12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10万额内按50%支付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赵桂珍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460元,护理费418.80元,合计6178.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田清利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32316元,护理费12396.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1463.90,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101676.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赵桂珍医疗费4969.4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原告田清利医药费55155.53元,车辆损失52157元,合计107312.53元的50%即53656.27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629元,减半收取181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814元,原告田清利承担1907元,被告张洪承担190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杨建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张洪驾驶×××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腰交口处时,遇原告田清利驾驶的×××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掉头时,两车在北侧相撞。造成原告田清利、赵桂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呼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桂珍无责任。原告田清利左股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入哈一大医院住院治疗10日,又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钢板断裂于2015年12月27日入院治疗15日,共支出医药费63155.53元。原告赵桂珍因多发外伤在哈一大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药费6969.45元。原告田清利驾驶的小型轿车经呼兰交警大队委托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为54157.00元。被告张洪驾驶的大型客车系被告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两种,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鉴定中心对原告田清利是否致残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确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田清利、田桂珍事故前在黑龙江省圣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做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月工资3500元,赵桂珍也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460元,现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内赔偿二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项共计248905.88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清利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张洪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发生事故,经责任认定各承担50%,责任明确,应互相赔偿。被告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保险,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中支付,不足部分按50%责任在商业险中支付赔偿金。原告赵桂珍支出医疗费696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医嘱30天,月工资3460元、护理费3天418.80元。原告田清利两次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63155.5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时间以鉴定伤残前一日为基准日,误工为9个月零7天,误工费为32316元。护理费参照省2015年统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为502750元,护理费鉴于原告年龄较大,恢复能力差,尚不能完全自理,本院酌情考虑以一人护理3个月为限为12396.60元,伤残赔偿金省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203元,十级伤残为10%2420.30元,13年为31463.9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54157元。以上各项赔偿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出12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10万额内按50%支付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赵桂珍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460元,护理费418.80元,合计6178.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田清利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32316元,护理费12396.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1463.90,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101676.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赵桂珍医疗费4969.4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原告田清利医药费55155.53元,车辆损失52157元,合计107312.53元的50%即53656.27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629元,减半收取181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814元,原告田清利承担1907元,被告张洪承担190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杨建宇负担。

审判长:徐晓伟

书记员: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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