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桂生
赵娜
赵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王远帅
原告赵桂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赵娜,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被告赵军,现住河北省宣化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杜然,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远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赵桂生与被告赵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生的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赵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军驾驶冀G×××××号理念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143公里+8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赵桂生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长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赵桂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桂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桂生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4593.94元。被告赵军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4859.6元。2014年11月5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桂生的伤情为:1、诊断:左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膝下10厘米缺失。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6.9.c之规定,评为六级伤残。3、休治期:五个月。4、护理期:一个人三个月。5、营养期:两个月。后经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伤情属左小腿部位截肢(致残),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性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9800元,产品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八,假肢在公司训练约30天,需一人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80元,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原告花费假肢费用49800元、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4593.94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⑷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⑸误工费6438.9元(13664元/365天×172天】⑹残疾赔偿金91020元(9102元×20年×50%)⑺法医鉴定费2000元⑻假肢费用249000元(49800元×20年/4年】⑼假肢维修保养费79680元(49800元×8%×20年)⑽训练食宿费4800元(80元×30天×2人)⑾训练期间陪护费3000元(100元×30天)⑿精神抚慰金12000元⒀交通费1000元,以上计484842.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生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赵军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64842.84元的70%,计255389.9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其余55389.9元由被告赵军向原告支付,与已垫付的14859.6元相抵,再给付原告40530.3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0元,减半收取4380元,由被告赵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4593.94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⑷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⑸误工费6438.9元(13664元/365天×172天】⑹残疾赔偿金91020元(9102元×20年×50%)⑺法医鉴定费2000元⑻假肢费用249000元(49800元×20年/4年】⑼假肢维修保养费79680元(49800元×8%×20年)⑽训练食宿费4800元(80元×30天×2人)⑾训练期间陪护费3000元(100元×30天)⑿精神抚慰金12000元⒀交通费1000元,以上计484842.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生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赵军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64842.84元的70%,计255389.9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其余55389.9元由被告赵军向原告支付,与已垫付的14859.6元相抵,再给付原告40530.3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0元,减半收取4380元,由被告赵军承担。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刘晓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