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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桂芳与杨金富、殷兴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桂芳,女,194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赵芳,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江南二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君,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富,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兴榆,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赵桂芳诉被告杨金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2月3日追加殷兴榆为被告。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桂芳的法定代理人赵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君律师、被告杨金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华律师、被告殷兴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金富返还属于原告的钱款150,676.80元;2、判令被告杨金富支付原告以150,67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3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脑胶质瘤手术所致轻度认知障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居住在养老院。经原告家庭成员协商,由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街道张家浜居民委员会指定,其妹赵芳为其监护人。原告配偶竺伯龙2017年3月因患癌症住院,原告因身体原因无法照顾看护。被告杨金富作为原告的朋友在竺伯龙临终时陪伴在旁。2017年3月10日,竺伯龙因病离世。被告杨金富在竺伯龙离世后,看管并占有竺伯龙的遗物黑色皮包一个,内有竺伯龙的工商银行卡、工资卡、股票卡、现金等。在赵芳向被告杨金富索要皮包时,其以各种理由拒绝。2017年3月13日,在赵芳的催促下,被告杨金富才归还了皮包。原告发现,被告杨金富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使用竺伯龙工商银行卡转出230,676.80元。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沪0110民初134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为竺伯龙唯一法定继承人。后经赵芳催讨,被告杨金富承认其使用了上述款项,并于2017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80,000元。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使用原告继承的遗产,拒不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杨金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有异议,没有看到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结论。被告没有拿过原告诉请的钱款,所以也无需返还。
  被告殷兴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与原告诉请的钱款没有关系,所以也无需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被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脑胶质瘤术后所致的轻度认知障碍。原告的哥哥赵耀祖、妹妹赵美芳和赵芳签订协议,约定由赵芳为原告的监护人,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街道张家浜居民委员会对此进行了确认。2、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10日出具(2017)沪0110民初13475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竺伯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未生育过子女,仅领养过一女竺莉,2012年4月19日经法院调解,竺伯龙及原告与养女竺莉解除了收养关系,竺伯龙没有其他子女。竺伯龙于2017年3月10日死亡,其母于2008年3月6日报死亡,户籍登记信息中婚姻状况为丧偶,即被继承人竺伯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该调解书确认竺伯龙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含利息)归原告所有。3、被告办理竺伯龙后事花费30,000元。4、竺伯龙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3月10日消费649.30元,通过ATM机取款20,000元,发生跨行费14元,于2017年3月11日转账100,000元至案外人竺伯仁账户,发生汇费13.50元,转账110,000元至被告杨金富账户。被告杨金富于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转账80,000元。5、被告杨金富、殷兴榆均确认于2017年3月10日自竺伯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通过ATM机取款的20,000元中,两人各取得了5000元。
  以上事实有《疾病证明》、监护人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7)沪0110民初13475号民事调解书、竺伯龙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依法取得竺伯龙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含利息),故原告有权主张返还相应钱款。原告现主张被告杨金富无权处分了竺伯龙的银行存款,并提交了谈话录音,两被告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可能被编辑过,存在断章取义。且两被告对于竺伯龙去世后其银行卡的存款处置情况亦陈述不一,故仅依据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难以认定两被告对竺伯龙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无权处分。据此,竺伯龙账户转账至案外人竺伯仁账户的100,000元,竺伯龙账户发生的消费649.30元、跨行费14元和汇费13.50元,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进行返还。竺伯龙账户转账至被告杨金富账户的110,000元,扣除被告办理竺伯龙后事花费的30,000元,剩余的80,000元被告杨金富已返还原告。两被告均确认从竺伯龙的银行存款中各取得了5000元现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获得该5000元钱款,且被告亦确认办理竺伯龙后事花费的30,000元已从竺伯龙账户转账至被告杨金富账户的110,000元中扣除,故两被告无权占有上述5000元钱款。原告于庭审中确认仅主张被告杨金富返还钱款,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桂芳钱款5000元,并支付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对原告赵桂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金富负担40元,由原告赵桂芳负担1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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