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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夏志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
汤荣森(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
夏志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葛存宗(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
王珅(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森,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志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
负责人:吴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存宗,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珅,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夏志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进,被告夏志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3088.8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12时50分许,夏志峰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
被告夏志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部分赔偿请求有异议,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12时50分许,夏志峰驾驶苏M×××××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安丰镇振安桥北时,与由南向北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夏志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
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0423.22元。
诉讼前,本院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
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
夏志峰驾驶的苏M×××××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被告夏志峰已支付原告5000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是否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鉴定问题。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鉴定人在庭审中已经就伤残鉴定的依据、关联性等作了详细、清楚的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鉴定依据。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标准,对被告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已超过70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0423.22元、伤残赔偿金16257×(20-12)×0.1=13005.6元、护理费60元/天×100天=60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60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34928.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其中赔偿原告29928.82元,返还被告夏志峰垫付款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4928.82元,其中赔偿原告赵某某29928.82元,返还被告夏志峰垫付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夏志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10元。
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因鉴定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87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鉴定问题。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鉴定人在庭审中已经就伤残鉴定的依据、关联性等作了详细、清楚的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鉴定依据。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标准,对被告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已超过70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0423.22元、伤残赔偿金16257×(20-12)×0.1=13005.6元、护理费60元/天×100天=60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60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34928.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其中赔偿原告29928.82元,返还被告夏志峰垫付款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4928.82元,其中赔偿原告赵某某29928.82元,返还被告夏志峰垫付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夏志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10元。
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因鉴定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艳仁
审判员:张宗旺
审判员:邵翠红

书记员:侯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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