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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申某某、申立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祖水莲(河北高碑店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
申某某
关守旺(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申立冬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李征(河北保定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祖水莲,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守旺,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申立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征,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申立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祖水莲、被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守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立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申某某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8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525元、护理费13天×37.16元/天=483.08元、误工费55天×37.16元/天=2043.8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554.8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02.96元,由被告申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552.07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3051.88元,原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2136.32元。原告要求被告申立冬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213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5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申立冬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申某某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8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525元、护理费13天×37.16元/天=483.08元、误工费55天×37.16元/天=2043.8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554.8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02.96元,由被告申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552.07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3051.88元,原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2136.32元。原告要求被告申立冬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213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5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申立冬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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