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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尹贻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张馨元
杜某某

原告赵某某,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尹贻红,住宾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负责人刘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馨元,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杜某某,住宾县宾州镇二龙山村东山屯。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被告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馨元、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医药费80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577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10级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2792元。
上述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某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机动交强制险,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标准内容过高,待举证后逐一答辩。
被告杜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被告杜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A2、宾县人民医院病案。
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住院20天?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在病历中明确体现为二级护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二级护理为一人护理。
被告杜某某质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A3、宾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五张、诊断书。
拟证明原告伤后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及住院支付17574.34元。
2015年9月11日经宾县人民医院门诊取出钢板做了二次手术,但主张医药费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其他的费用被告杜某某已经垫付了,所以不主张。
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杜某某质证,无异议,但原告出院后被告给原告拿4000元。
证据A4、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单位用工合同、单位出具证明及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修配厂做饭月收入1600元,由于该起事故导致收入减少。
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质证,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杜某某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证据A5、原告的户口、结婚证、房照一本、有线费票据一张、2015年取暖费一张。
拟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已经居住多年,所以赔偿标准应该按着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被告杜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A6、身份证两份。
拟证明护理人员董艳凤、李亚兰系城镇居民,应该按着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两份证明不能体现其真实护理情况,保险公司到医院查看并未看到两人护理,病历中体现为二级护理只需一人护理。
被告杜某某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证据A7,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赵某某右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涉及关节内),右肘关节脱位,致右肘关节创伤性关节融合,系十级伤残。
伤后10个月医疗终结(包含取内固定物)。
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一人/日护理40日,取内固定物手术平均需一人/日护理30日。
同时证明鉴定时间2016年1月21日,误工费应该按着定伤残前一日即18个月计算。
鉴定费211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质证,对于鉴定内容有异议,对于伤残内容需回公司进行核实后给予认定,鉴定医疗终结期无法证明与误工时间一致,对于护理时间病历中明确指出为二级护理,根据公安部下发1193-2014号文件10.2.5受伤后护理时间为30日至60日,鉴定内容已经超出文件标准,文件护理时间包含二次手术,无需额外护理,同条内容手术误工时间为90日至180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已经超出正常文件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杜某某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杜某某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证据B1、保单。
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有保险期限内。
以上证据原告赵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至A7,被告杜某某所举证据B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原告赵某某受伤,系因被告杜某某违规驾驶车辆所致,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医药费的问题。
依据用药票据及用药清单,原告赵某某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2000.00元(100元×20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有效护理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某伤后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一人/日护理40日,取内固定物手术平均需一人/日护理30日,即13,200.00元(44036元/年÷365天×110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
依据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可以佐证原告的误工情况,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伤后10个月医疗终结,即16000元(10个月×16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本案原告赵某某年龄为59周岁,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609.0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即45218元(22,609.0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
以上合计87,41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7418元(16000元+13200元+45218元+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00元,减半收取1175.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1175.00元;鉴定费2,11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2,110.00元,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原告赵某某受伤,系因被告杜某某违规驾驶车辆所致,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医药费的问题。
依据用药票据及用药清单,原告赵某某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2000.00元(100元×20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有效护理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某伤后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一人/日护理40日,取内固定物手术平均需一人/日护理30日,即13,200.00元(44036元/年÷365天×110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
依据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可以佐证原告的误工情况,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伤后10个月医疗终结,即16000元(10个月×16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本案原告赵某某年龄为59周岁,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609.0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即45218元(22,609.0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
以上合计87,41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7418元(16000元+13200元+45218元+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00元,减半收取1175.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1175.00元;鉴定费2,11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2,110.00元,与上款同时缴纳。

审判长:李学峰

书记员:孟详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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