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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梅芳与胡永超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梅芳,女,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永超,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麟,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梅芳与被告胡永超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二个月审限。本案于2018年6月25日、2018年8月23日、10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荣华、被告胡永超的委托诉讼人周鸿麟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赵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本案所涉款项性质除了借款还有其他性质款项,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12.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后,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调整为起诉日起即2018年6月1日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通过网络认识,当时原告经营着上海幽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幽美公司”),主要销售产品为祛斑祛痘美容产品,被告欲加盟经营幽美公司的祛斑祛痘产品,故原、被告达成口头加盟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祛斑祛痘产品,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加盟费及陆续购买相关产品货款,但因被告资金短缺故拖欠了54,000元。在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以未婚的身份开始追求原告,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衣物及手表等,总计为被告花费了20多万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借用原告的平安信用卡刷卡消费69,092元,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7年1月,原、被告开始发生矛盾,同年9月原告到被告店里找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12.5万元,并就此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永超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开始一段婚外情侣关系,当时原告开设了一个美容产品门市部,被告就向原告购买祛斑祛痘产品,双方并非加盟关系,也不存在加盟费,被告也未欠付原告货款。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的确借用过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69,092元,被告确认该款项为借款,但该款项在出具欠条前已经归还了。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本案的欠条,之所以出具该份欠条是因为2017年7月被告知道原告产生了极度的抑郁,2017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被迫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的金额是原告让被告写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胡永超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被告于2017年9月至10月分7次向原告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合计转账了13.5万元,该款项就是归还本案的12.5万元,故被告已经还清了本案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
  原告赵梅芳质辩称,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并未提出过转账13.5万元的事实,这是因为原告工商银行卡从开卡开始一直由被告在使用,在2017年9月1日双方结账的时候,原告忘了让被告返还,所以被告出具欠条后,卡仍然在被告处,直到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法院要求原告就与被告往来款项予以说明,原告在理账过程中才想起了这张卡,并调取了明细,被告是在收到了原告提供的明细后才在第二次庭审中作出这种恶意的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通过网络认识,并发展为婚外恋关系。当时被告在云南昆明开设了一个美容品门市部,故曾向原告开设的幽美公司购买过一些祛斑祛痘美容产品。期间,原、被告还发生了较多的经济往来。2017年开始双方出现矛盾,2017年9月1日,原告至被告云南昆明的店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赵梅芳人民币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欠款人胡永超。”
  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主要有三方面的经济往来,本案欠款就是这些经济往来总的结算。具体为:一、借款。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套现,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POS机签购单及信用卡账单。原告平安信用卡在被告的POS上刷卡,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16年12月15日2万元、2016年12月16日9,100元、2017年1月6日21,512元、2017年1月7日18,480元,上述合计69,092元。二、货款和加盟款。原告称,被告向原告采购祛斑产品,买卖关系自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被告欠付了部分货款和加盟费。为此原告提供了送货单、支付宝及微信截图,原告称现提供的证据仅反映双方之间一部分的货物买卖情况,因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往来款项并非一一对应,鉴于时间跨度较长,原告也未保存全部凭据,所以现就全部往来无法逐笔明确。三、原告转账给被告及原告购物消费给被告的款项。原告称,在原、被告交往期间,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了很多东西,同时还有转账给被告。为此,原告提供了支付宝截屏、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工商银行明细等。
  被告认为,关于借款认可,对于对应的签购单、信用卡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已经归还。关于加盟费和货款不予认可,被告称其并非加盟,只是辅助原告在云南销售一些祛斑产品,时间段自2015年初至2017年初,货品很少,都是先付款再供货,故不存在拖欠货款。同时,被告表示就之前发生的每笔供货已无法具体明确。关于转账明细认可,但这只能反映部分原告向被告的转账,被告也有向原告转账,双方恋爱过程中有相互转账和赠送物品的情况。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原告就本案款项一直在进行催讨,被告同意归还,并未对此款提出过异议。微信聊天截屏显示,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称,事情一次谈好,原告也不会这样烦被告;被告回复称:“不就是还钱吗?我又不赖你的,你干嘛这样咄咄逼人?有必要吗?我还不死的嘛!我就是要死了,也不会欠你的来生账”;原告回复:“我没有逼你,是你们太伤我了”;被告称:“虽然我现在这样了,但是我还是在想着要还你钱”。2017年8月,原告发送微信给被告称:“你欠我的钱什么时候给?”;被告回复:“如果我有钱了,别说给你11万元,给你更多的都无所谓”。2017年12月28日,原告发送微信给被告称:“你这个月就可以每个月还我3,000块钱了?到3月份的时候你就直接给我7万元就好了可以吗?”被告回复:“好的”。被告对于上述微信往来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带有威胁性的词语,对于债权债务不能认可。
  被告为证明前述69,092元的借款已经归还,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往来账单,证明被告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转账83,338元(其中2016年1月30日至同年11月28日合计28,025元、2017年1月27日1,314元、2017年3月1日四笔999元、2,000元、5,000元及5,000元、2017年4月13日四笔各1万元合计4万元、2017年11月19日1,000元);被告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开设的幽美公司转账40,184.52元(其中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8月9日合计24,284.52元、2016年12月30日两笔各5,000元合计1万元、2017年2月22日700元、2017年5月18日5,000元、2017年6月12日200元)。被告认为上述两项合计金额已经远超69,092元的借款金额,故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对于上述转账款项无异议,原告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支付宝或微信可以反映,在被告转账前后,原告也向被告进行过转账,所以被告的转账并非是对于借款的还款。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明确欠条是在原告找到被告情况下不得已而写的,欠条中125,000元是原告的报价,并不是真实欠款,所以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欠条上的款项,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经归还,具体是被告自2017年9月26日至10月9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3.5万元。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七张转账凭条。原告称,2015年被告准备以原告名义加盟一个店(但实际并未写原告名字),所以原告在被告处即云南昆明办了这张工商银行的卡,从开卡至今该卡一直在被告处,该卡上除5、6万元是原告转入并已被被告取走外,其余进出账均是被告操作的。因为此卡一直是被告在使用,故直到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其在调取与被告相关往来款项中才想到这张卡,并调取了该卡的交易明细提交法庭。
  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工商银行卡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6月21日的交易明细显示,自2017年9月26日起,被告向该卡转账如下:2017年9月26日两笔5,000元及2万元(被告在举证中只提到一笔2万元)、9月27日15,000元、9月28日2万元、9月29日2万元、10月1日2万元、10月5日2万元、10月10日2万元,上述转入的款项均于当日或后几日在ATM机上被提现,上述转入及提现的地区号均为02502,经查询02502所属地区为云南昆明。交易明细还显示原告曾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7年4月13日通过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向该工商银行卡转账1万元及3.7万元。
  鉴于被告两次庭审中的不同的抗辩意见,故本院要求被告本人至法庭陈述,但被告本人并未到庭,其代理人陈述称,原告尾号为3016的工商银行卡从2016年2、3月份开始就一直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和使用,直至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当日被告就将此卡还给了原告。之所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没有提及已还款的事实,是因为原告所提的数字都是子虚乌有的,担心原告还会有其他诉讼。
  审理中,原告申请就被告是否存在本案欠款及是否还款申请测谎,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测谎。
  以上事实,有欠条、POS机签购单、信用卡对账单、微信聊天截屏、微信及支付宝账单截屏、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该欠条系被告本人出具,且对金额有明确载明,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拘束力。至于被告抗辩该欠条系被迫所写,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条所载欠款的性质及真实性,原告对此已经进行了合理陈述,原、被告自2015年3月认识之后发展为婚外情人关系,双方之间因信用卡借款、买卖合同及相互赠与等发生了较多的经济往来,欠条所载金额实际是对于上述往来款项的结算。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的构成中信用卡借款已经归还,加盟费及货款并不存在。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借款归还依据显示,其中一部分转账时间早于借款发生的时间,另外一部分有对应原告转入的款项,所以被告的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信用卡借款已经全部归还。至于加盟费及货款,双方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鉴于时间跨度较长,笔数也较多,故在2017年7月1日的结账中一并结算也属合理。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出具欠条时对于该结算应当是明确且认可的,而且在原、被告的微信聊天中,被告也曾多次确认过欠款的事实,所以被告抗辩欠款并非真实存在,显然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
  关于本案欠款是否已经归还。首先,被告所称的还入款项的对方账户是原告尾号为3016号的工商银行卡,被告同时称该卡自2016年2、3月份就一直在被告处使用保管,直至2017年9月1日该卡才返还给原告,鉴于原告对于返还一说予以否认,故被告对于该卡已经返还给原告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对此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根据转账凭证显示被告转账至原告该工商银行卡的时间是2017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故在第一次庭审时该转账已经发生,而被告对已还款的事实并未提及,只抗辩欠款并不存在,直到第二次庭审再提出此抗辩,显然有违常理。而且被告既然抗辩欠款并非事实,又称已经归还,而且还款金额还高于欠条所载金额,也存在自相矛盾。再次,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还欠款的时候,被告还是予以认可的,若被告真实在2017年10月10日已经还款,在之后面对原告催款时被告理应提出异议,而非认可。最后,从该工商银行卡明细显示被告所称的几笔还款均是转入当日或后几日立即从ATM机现金取出,而且转入款项及取现地区号均是02502即云南昆明,而云南昆明也正是被告居住地。依据以上四点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有关欠款已经归还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仍然负有向原告返还欠款的义务。
  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约定返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梅芳欠款125,000元;
  二、被告胡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梅芳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胡永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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