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余、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晓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森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赵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京Q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2015年8月11日,原告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在赤城县府安东街实施倒车时将行人赵凤先撞伤。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凤先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当日赵凤先在赤城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346.8元、救护车费1200元。2015年8月12日赵凤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51462.28元。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2.左腓骨远段骨折;3.左内踝骨折;4.左右踝骨折;5.左下胫腓联合损伤;6.左胫骨远端外侧骨折;7.右足第五跖骨骨折;8.慢性心功能不全。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赵凤先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X级伤残,左侧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X级伤残;2.护理期2个月(1人),营养期3个月;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2015年8月31日,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赵凤先与赵某某达成如下协议:1.由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赵凤先复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0元;2.赵凤先救护车费、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由赵某某全部承担;3.赵凤先配合赵某某办理评残手续。2015年12月20日,赵凤先证明已经收到赵某某的赔偿款及其余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都由赵某某支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52095.08元(赤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费346.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51462.28+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检查费286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交通费2862元,住宿费85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277.55元(24141元5年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共计99584.63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赵凤先受伤,应予赔偿。原告赵某某的京Q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某某在向赵凤先赔偿后,有权请求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赔付赵凤先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862元、住宿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3277.55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共计39289.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60295.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129元,由被告负担1145元,原告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赵凤先受伤,应予赔偿。原告赵某某的京Q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某某在向赵凤先赔偿后,有权请求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赔付赵凤先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862元、住宿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3277.55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共计39289.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60295.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129元,由被告负担1145元,原告负担84元。
审判长:古晓爱
书记员:张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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