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梦雨与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梦雨,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赵磊,1968年2月10日,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张庄村程孜湖庄程东队39号。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文甲(第一被告),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竑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慧,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梦雨诉被告焦文甲、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第二被告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因第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进行了伤残鉴定,后本院收到了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梦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8,180.85元、医疗器械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334元、残疾赔偿金189,210元、误工费14,5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8,1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牵引费1,050元、停车费760元、陪客椅费70元、评估费1,81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全额先行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一、二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0XXXX9的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华腾路南约5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1XXXX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工作单位。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焦文甲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事故后第二被告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一被告是己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己公司依法承担。律师费不认可。其余同意第三被告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评估费发票无法证明原告修理费,应当补充提供修理费发票。牵引费、停车和拖移费不认可,陪客椅费不认可,围领费无医嘱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花费医药费187,208.81元、花费了陪客椅费70元,并经医生要求购买围领花费了500元。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第二被告为其垫付了相应费用30,000元,对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8年11月23日,该中心就原告的伤残情况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肢体XXX伤残,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的伤情另构成精神XXX伤残,予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8,100元。因第三被告对该伤残鉴定中的XXX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本案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后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进行了鉴定,后该院出具了鉴定结论与前述结论一致。第二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0元。原告户籍为农业性质。原告驾驶的车辆因此受损,该损失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了评估,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810元。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被拖移停放,另行花费了拖移费1,050元、停车费8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实际情况一致,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30%)。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故相应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87,20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800元、围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9,21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拖移费1,050元、鉴定费8,100元、评估费1,81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陪客椅费70元、停车费76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评估费、停车费、陪客椅费和律师费外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评估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再有不足部分和停车费及陪客椅费由第二被告按责赔偿,律师代理费由第二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梦雨121,2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梦雨90,998.64元;
  三、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梦雨5,249元;
  四、原告赵梦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1.33元,减半收取计2,325.67元,由原告负担61.67元,第二被告负担2,264元;鉴定费9,000元,由第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