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特*****号。
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涛,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吴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余秋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代理人陈海燕,江苏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袁某某、吴健、余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818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409元;3,被告支付利息8652.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被告袁某某、吴健、余秋龙挂靠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承揽了涿鹿县境内太行高速公路项目京蔚3标段隧道工区项目隧道施工工程。2017年5月21日,被告吴健与原告签订一份供货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施工所需的机械配件,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每次购货货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48180元的货物,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还欠12818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
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
被告袁某某、吴健、余秋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其三人均为被告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是该案涉争议的经办人,所购货物用于工地,应由被告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所欠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分包承揽了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涿鹿县境内太行高速公路项目京蔚3标段隧道工区项目隧道工程,袁某某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7年5月21日,被告吴健与原告签订一份供货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施工所需的机械配件,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每次购货货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48180元的货物,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还欠12818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吴健与原告签订买卖货物协议,双方形成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并交付,被告吴健应当依约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袁某某、余秋龙共同给付货物款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双方自愿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652.15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健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28180元并支付违约金640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袁某某、余秋龙共同给付货款及要求给付利息8652.15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吴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勇
书记员: 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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