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熙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系赵熙然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绪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悦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济颂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郁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赵熙然、王绪先、李悦英与被告蔡庆军、上海济颂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济颂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蔡庆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赵某某、李悦英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被告济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40,489.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全责赔付,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济颂公司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9时35分许,蔡庆军驾驶被告济颂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沪AF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于江川路XXX号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适逢案外人侯晨莉骑电动自行车于上述地点处由南向西转弯,蔡庆军所驾驶的车辆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王伟芳倒地被机动车碾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蔡庆军、侯晨莉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的事实有关,虽经调查,但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仍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济颂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其最多承担同等责任。死者是坐在电动车后面的,根据相关规定,电瓶车不能载年满12周岁以上的成人,从录像上可见,电动车实际是停在机动车道上,视频中也看不清指示灯,骑电瓶车的人有闯红灯的嫌疑。蔡庆军是其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因此由其司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105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关于事故责任同意被告济颂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被告济颂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
为了查清事故情况,本院至交警部门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录像及蔡庆军、侯晨莉在该部门所做的陈述笔录。
蔡庆军于2018年8月15日向闵行分局交警支队陈述:当时我驾驶沪DCXXXX(沪AFXXX挂)的半挂平板车从江川路XXX号厂区出来,准备右转弯上江川路,厂区出来到路口是有信号灯控制的,当我驾车出了厂门到停车线这里时,路口南北向信号灯是红灯,我就停车下来到后面去整理车上的车板用了一分钟左右,整理好后上车驾车起步时路口信号灯是黄灯变红灯,我就驾车起步右转弯行驶了,因为我车比较长所以右转弯的过程中我听到右后侧有碰撞的声音,而且还听到有人在叫,我就马上停车下来了,下车就看到我车辆压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及一个人,后我就上去救治并打电话报警。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事发路口南向北红灯时没有禁止右转弯信号灯。事发前我没有看到对方电动自行车。当时道路上车流量不大,视线也是好的。
侯晨莉于2018年8月15日向闵行分局交警支队陈述:事故事件在2018年8月14日9时35分左右,地点在江川路XXX号门口处。因为我刚生好小孩,所以每天要回家去给小孩喂奶,这天王伟芳是单位部门关心我故委派她跟我一起去我家的,当时是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王伟芳坐后面,我们二人一起出厂门的,当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江川路XXX号处南向北过江川路时,被一辆南向东右转弯的平板半挂车给碰撞到,我是及时跳车了,而王伟芳给车压到了,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我最初看到事发路口信号灯时,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南向北刚到厂门口的小门闸机口处,看到路口南向北信号灯是绿灯,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厂区出来行驶到路口的南向北停车线时,路口南向北信号灯还是绿灯。当时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王伟芳出厂门口就看到对方的大货车是笔直停在厂门口外面,也不清楚原因。当我南向北行驶到江川路西向东的非机动车道时,对方大货车就行驶过来了。我驾车南向北到江川路西向东的非机动车道时,路口信号灯是绿灯在闪,对方大货车是右转弯向东行驶的,我是准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江川路,后沿江川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向西走华宁路的。我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口东侧的人行横道线过江川路的。平板半挂车在转弯过程中没有措施,当时我感觉对方大货车转过来了,我没法避开,就连忙跳车了,而王伟芳就被车给压到了。
还查明,牌号为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牌号为沪AF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保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死者王伟芳之夫,二人共同生育了女儿原告赵熙然。原告王绪先、李悦英系王伟芳的父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根据事故现场录像显示,电动车先于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路口东侧的人行横道线过江川路,并无左转的动作趋势。蔡庆军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仔细观察路口右侧车辆及行人的通行情况,且违反让行规定,没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挂车撞倒电动车,致王伟芳倒地碾压身亡,其上述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由于无法查清两车通过事发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无证据表明非机动车驾驶员侯晨莉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然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王伟芳作为成年人搭乘非机动车,其应自负一定责任。综合考量上述情况,本院确定蔡庆军承担本起事故90%的责任,王伟芳承担10%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先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险范围按90%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济颂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本院认可45,000元;关于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关于住宿费,系死者家属来沪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8,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569.9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329,789.9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依责任比例,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需理赔原告1,050,000元;被告济颂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31,340.91元及律师费8,000元,折抵其先行垫付的1,000,000后,原告应返还960,659.09元,为方便结算,该笔费用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赵某某、赵熙然、王绪先、李悦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3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熙然、王绪先、李悦英89,340.91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上海济颂运输有限公司960,659.0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32.20元,由原告赵某某、赵熙然、王绪先、李悦英负担823.09元,被告上海济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60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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