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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龙与沈建华、高燕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正龙,男,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华,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高燕红,女,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沈某,女,200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高燕红,系沈某母亲,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农建村XXX号。
  原告赵正龙与被告沈建华、高燕红、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被告高燕红及被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高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三被告将坐落于崇明区长乡镇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由被告沈建华承担违约金2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经中介介绍达成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被告将位于崇明区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1,125,000元出售给原告。嗣后,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购房款4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又支付28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再次支付购房款365,000万元,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017年11月14日,三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后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沈建华以与高燕红离婚后存在财产纠纷为由拒绝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建华未应诉答辩。
  被告高燕红辩称,买卖合同有效,愿意配合原告过户,高燕红与沈建华离婚时已协商一致,涉案房屋的尾款50,000元归沈建华所有,现沈建华不同意过户,但本人不存在违约,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经上海春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十三分公司居间介绍,原、被告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坐落于崇明区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一套,房屋总价1,1250,00元,并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430,000元(含定金3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27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375,000元,尾款50,000元于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当日支付。合同另约定,被告只承担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费用,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交易限制期满后,如被告以任何形式不配合过户则视为违约,需赔偿交易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2014年9月23日,赵正龙向高燕红支付定金30,000元。2014年10月5日、10月10日、11月15日赵正龙分别通过农业银行向高燕红转账400,000元、280,000元和365,000元,高燕红出具了收条,尚余尾款50,000元未支付。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2017年11月14日,沈建华、高燕红、沈某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后原、被告双方因继续履行过户手续协商未果,故涉诉。
  另查明,被告沈建华与高燕红生育一女,即被告沈某,沈建华与高燕红已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女儿沈某随母亲共同生活。
  再查明,原告赵正龙夫妻和孩子名下共同共有房屋一套。原告表示尾款50,000元可以在本案一并处理。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汤某某到庭,其称,他系上海春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其居间介绍,赵正龙购买沈建华、高燕红、沈某共有的房屋,房屋总价1,125,000元。2017年底,原告电话告知中介,被告沈建华要求加价300,000元。2018年6月沈建华又到中介处要求加价,否则不配合过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收条、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系争房屋已交付原告,原告也已给付大部分购房款,现系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相应的义务人理应将产权予以过户,相关税费等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赵正龙负担。关于违约金,根据被告高燕红的答辩意见及证人证言,结合系争房屋已交付原告居住至今及房屋市场行情,本院将逾期过户违约金的标准确定为8,000元。被告沈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正龙与被告沈建华、高燕红、沈某于2014年10月5日就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乡镇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沈建华、高燕红、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正龙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相关交易税费等费用均由原告赵正龙负担;
  三、被告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正龙违约金8,000元;
  四、原告赵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建华购房尾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7元,减半收取计4,483.50元,由被告沈建华负担4,000元,由被告高燕红负担4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永新

书记员:马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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