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岷,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东(父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陈菁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东(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赵浩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赵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刘2(父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娟(祖孙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雄。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浩东、陈菁菁、赵淑娟、刘某1、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岷,被告赵浩东(暨被告赵某某、陈菁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淑娟(暨被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得上海市永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717,495.83元。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案外人赵某某。被告赵浩东系赵某某的儿子,赵浩东与陈菁菁系夫妻关系,赵某某系赵浩东与陈菁菁之子。赵淑娟系赵某某之女,刘某1系赵淑娟的外孙。赵某某系赵某某的孙子,赵浩东的侄子。案外人赵某某于2011年6月11日报死亡,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一直未进行变更,户主变更为赵浩东。2017年系争房屋被征收,原告作为户籍在册的同住人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希望能参与到此次征收中,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2017年9月,原告收到《永兴路649弄公房同住人协商调解会议确定事项》,其中载明公房同住人为原、被告,协调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协商结果为协商不一致,结果为建议指定赵浩东为承租人。后原告得知系争房屋已征收完毕并已发放相关征收款项。原告认为其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分得相关征收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陈菁菁、赵浩东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是空挂户口,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原告小时候白天在爷爷奶奶家吃饭,晚上就回自己家中居住。被告赵淑娟结婚在系争房屋内,其丈夫分到房子后搬走,之后户籍又迁回但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只是回来看望父母。根据系争房屋的征收政策,回迁户口和空挂户口不能享受征收利益,托底保障仅增加了45,000元征收补偿款,户籍在册六人,即人均应得7,500元。系争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但原告拒绝变更承租人。
被告赵淑娟、刘某1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和被告赵淑娟、刘某1一样,征收前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现系争房屋是全货币安置,按照房屋面积进行安置,与户籍在册无关。如原告有权益,被告赵淑娟、刘某1也要求一并分割其应得征收补偿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系案外人赵某某(2011年6月11日报死亡)。被告赵浩东系赵某某之子,与被告陈菁菁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赵某某。被告赵淑娟系赵某某之女,被告刘某1系赵淑娟的外孙。原告赵某某系赵某某的孙子,系赵浩东的侄子。
2017年10月15日,被告赵浩东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赵某某(乙方)的代理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1-036),约定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底统间27.2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396,899.07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赵浩东、陈菁菁、赵某某、赵某某、赵淑娟、刘某1,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45,100.93元;房屋装潢补偿款12,267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850,707.74元,包括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1,434,700元,限定选房补贴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52,707.74元。经结算,该户另获得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2,000元,以上征收补偿款共计4,456,975元,全部由被告赵浩东于2017年12月18日领取。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本案原、被告六人。因原告未取得征收补偿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审理中,根据本院前往光华坊居委会调查了解的系争房屋居住情况,系争房屋由被告赵浩东、陈菁菁、赵某某及案外人赵某某居住,赵某某住前厅,赵浩东、陈菁菁、赵某某一家三口住阁楼。赵某某长大后,和赵浩东父亲一同居住前厅。赵某某和赵淑娟均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
庭审中,被告赵浩东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系争房屋由赵浩东、陈菁菁、赵某某居住,赵浩东父亲在世时也在内居住。被告赵淑娟常来系争房屋,但晚上回去。没有其他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赵淑娟、刘某1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居住情况,原告表示报出生在上海市大统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大统路房屋),大统路房屋的承租人是李美英,是原告的外婆。原告户籍自1992年6月11日迁入系争房屋,户籍迁入后就居住在系争房屋,由爷爷奶奶带大。原告父母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大统路XXX号房屋至今。被告赵浩东、陈菁菁、赵某某表示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房屋被征收。原告小时候白天在爷爷奶奶家吃饭,晚饭后回大统路房屋居住,爷爷奶奶帮忙带到读小学以前,但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被告赵淑娟、刘某1表示认可被告赵浩东、陈菁菁、赵某某的居住情况,另外被告赵淑娟从小在系争房屋长大,后结婚搬到其丈夫增配的上海市彭浦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居住,原告和被告赵淑娟、刘某1一样,征收前长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对于征收补偿利益,被告赵浩东、陈菁菁、赵某某表示内部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被告赵淑娟、刘某1表示内部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不持异议,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被告六人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均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故被告赵浩东、陈菁菁、赵某某认为原告及被告赵淑娟、刘某1不属于被安置对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及被告赵淑娟、刘某1的具体份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他处住房情况、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情况、以及托底人口中的补贴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赵某某应得征收补偿款为407,000元,被告赵淑娟、刘某1应得征收补偿款为814,000元,被告赵浩东、陈菁菁、赵某某应得补偿款为3,235,975元。因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全部由被告赵浩东领取,且被告赵浩东、陈菁菁、赵某某表示内部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故被告赵浩东、陈菁菁、赵某某应共同向原告、被告赵淑娟、刘某1支付上述款项。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浩东、陈菁菁、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征收补偿款407,000元;
二、被告赵浩东、陈菁菁、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淑娟、刘某1征收补偿款8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2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940元,被告赵淑娟、被告刘某1共同负担3,880元,被告赵浩东、陈菁菁、赵某某共同负担15,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海鸣
书记员:乔续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