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殿华,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罪于2018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殿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赵殿华在长春市宽城区东二条街与黑水路交汇处千衣百汇店门前,扒窃被害人杜某某蓝色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赵殿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
2.证人吴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殿华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殿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殿华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殿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璐
附:
1.被告人赵殿华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侦查卷宗贰卷、起诉卷壹卷、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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