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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海兴县国民商城、车爱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赵常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系原告赵某某姑姑。
委托代理人马风良,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兴县国民商城
经营者车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反诉原告)车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反诉原告)陈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海兴县国民商城、被告(反诉原告)车爱民、被告(反诉原告)陈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5月10日、5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风良、赵常娥,被告(反诉原告)车爱民、被告(反诉原告)陈建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赵某某与原海兴县国民商城经营者车爱民及其合伙人陈建国签订协议书一份,租赁原海兴县国民商城柜台用于服装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海兴县国民商城为甲方,赵某某为乙方。一、合作方式及期限1、合作方式:甲方为乙方提供场地,乙方提供商品,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甲方统一收银、统一销售凭证、乙方按保底管理费、月销售金额扣率二者之间高者向甲方缴纳管理费:(1)保底管理费为每月2000元;(2)扣率为月销售金额的12%。2、甲方为乙方提供位于国民商城2层,专柜号为203的商位,营业面积16平方米,公摊面积20.8平方米(营业面积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3、合作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止。二、双方权利义务1、若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须提前50天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并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后方可退场。2、乙方可根据自营专柜及品牌的需要进行装修,装修费用自担(包括基础装修、柜台、货架等),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完成装修,并报甲方验收。合同到期如乙方不再履行本协议,则装修部分归甲方,乙方不得拆除或破坏,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或甲乙双方协议处理。3、乙方经营童装品类品牌的商品。因商品经销权、商品质量等问题引起任何法律责任及债权、债务纠纷最终由乙方自行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乙方保证台面库存不低于50000元,在营业期间不出现空柜台、空背板、台面数量不足等情况。4、乙方及聘用的营业人员应遵守甲方的营业时间,不得无故停业或空位。须遵守甲方制定的营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5、乙方销售商品的价格应符合国家物价政策法规,且遵守甲方统一制定的加价率政策(特殊情况乙方另行提出申请)。遵守甲方制定的退货制度,商品验收、变价、出、入库均按商城财务流程进行,乙方不得未作出入库就随意增减商品。商城实行单品单码管理制度,一物一签,签物相符。乙方如有违反本条规定,甲方有权视情节严重程度在乙方销售额中按次扣除1000-3000元的违约金。6、乙方所有营业款项,均由甲方收银台统一收取,严禁乙方私自收款,截留销售收入或将业务转移至甲方营业区以外进行交易,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清场处理。乙方因经营产生的费用或因乙方原因产生而由甲方垫付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各种票据、标签、包装耗材,相关的财务费用如银行卡手续费、财务票据)。另甲方于每月结算时按乙方销售金额的0.5%扣除收银管理费。7、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时应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该保证金用于乙方适当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在协议期届满或本协议不再履行时双方结清债权债务后3个月内退还乙方。三、乙方的用工条款。乙方保证在正常营业时间不出现员工空岗情况。四、违约责任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如有违反以上约定的行为,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以下措施中的一种或几种:进行警告、或视情节严重程度在履约保证金或营业额中按次扣除500-2000元的违约金、解除协议。
合同签订后,当日赵某某向车爱民、陈建国交付摊位保证金10000元,雇佣人员押金500元,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柜台及其经营场所设置及装修费用2531元,原海兴县国民商城从2015年9月21日正式营业,2016年2月6日(腊月28日)因春节关门停业。原国民商城依照当地商业惯例,本应在正月初六开始营业,但其却在众多商户的催促下才于2016年2月29日(正月22日)节后第一次开门营业,随后车爱民、陈建国要求包括赵某某在内的各商户对货物进行处理(甩货),但双方并未商定甩货应遵从的事项和标准,任由商户自行定价,也不限制甩货地点。
2016年3月18日,车爱民、陈建国在原海兴县国民商城外张贴公告,主要内容为,在经营过程中,本商场对各租赁摊位照顾有加,但租赁摊位经营者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认真履行,导致国民商场无法正常管理下去。经国民商场研究决定,本商场转由第三人对外承包经营。自本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各租赁摊位撤出国民商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的其他事项,各租赁摊位可以与国民商场协商解决,也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各方合法权益。逾期,所产生不利后果由商户自行承担。同日晚20点16分,陈建国又在微信群发布了以下内容:国民商城公告已经贴出,按公告日期和内容执行,明天商城正式关门,有想继续经营的商户可以找我们沟通联系,未能把点钱交上来的,给你们三天考虑时间,撤出后与我们沟通。2016年3月21日,原海兴县国民商城正式关门歇业,致使部分商户的商品仍滞留在柜台内,2016年3月28日,原海兴县国民商城经营者车爱民在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工商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海兴县国民商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车爱民,其经营场地是由案外人孟强处租赁而来,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98000元/年。
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赵某某在原海兴县国民商城销售记录表明,经营期间进货1339件,销售484件,退货13件,原告赵某某拖欠原海兴县国民商城管理费为2015年12月1820元、2016年1月2000元、2月2000元、3月1400元,共计722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收据、商场用房租赁协议、销货清单、装修材料单据、海兴县工商局城区分局证明、柜组进货销售退货表、未经商场银台交易明细表、考勤登记表、商户工资表、前台销售明细、采购进货单、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联营合同还是租赁合同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联营双方必须具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特性。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商场从联营柜台取得扣点收入是否属于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的四个构成要件的,应认定是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一、出租方出租商业柜台或经营场地给承租方从事商业经营,并提供相关商业经营服务;二、出租房按照双方约定的形式向承租方收取商业柜台或经营场地租赁费和商业经营服务费;三、承租方自主经营商品,独立承担经营风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承租方按照约定的形式向出租方交纳商业柜台租赁费或经营场地租赁费和商业经营服务费用。车爱民与陈建国给赵某某提供经营场所并指定销售柜台,有理由收取赵某某的相关费用,合同中虽未出现收取租金的内容,但双方约定的保底扣点实质是区别于传统给付定额租金模式的一种新型租金给付方式。同时,赵某某在经营中系自行进货、自行结算、自行销售、自行聘请员工、自行给付员工工资、自行承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系独立承担经营风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该协议书的性质应依法认定属于柜台租赁合同。(二)、关于该协议书解除的时间。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协议解除的时间产生分歧,赵某某主张协议解除的时间应为向本院起诉之日,而车爱民与陈建国则以2016年3月18日公告中含有合同解除的内容为由,主张协议解除的时间为公告之日。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为了衡平双方的利益,法律又规定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属于双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车爱民与陈建国已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表达了解除合同意思,且该意思表示已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车爱民、陈建国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柜台租赁协议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三)、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赵某某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车爱民、陈建国在2016年3月21日单方违约强行关闭原海兴县国民商城,致使其不能正常经营,况且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原海兴县国民商城经营资格主体进行了注销,构成了根本违约,其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实现,应由车爱民、陈建国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车爱民、陈建国则主张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原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以下严重违约行为:1、原告本人空岗、迟到、早退;2、货物不充足,出现空柜台现象;3、私下交易不通过商城收银台收受微信红包转账;4、拖欠管理费。由于几乎所有商户整体违约,给其经营造成了困难,赵某某之行为,应视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以自己的行为不再履行,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书所载明的违约责任项下,列举了针对赵某某等商户可能存在的违约行为所采取的警告、扣款直至解除协议等措施及导致的后果。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一方无权依仗优势地位对对方实施带有强制性的警告及罚款的违法措施,即使将该条款订立在合同之中,亦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车爱民与陈建国主张以赵某某存在违反由其单方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为由,而从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罚款,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而车爱民、陈建国作为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赵某某存在私下交易,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因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况且二反诉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此事实不予确认。由于二反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的逾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违约责任所规范的经营期间利益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保底扣点的租金,属于履约行为,理应切实遵守。反诉被告主张对2016年2月29日至3月20日期间,因甩货不能正常经营而应免交管理费。本院认为,在此期间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经营场合内提供了足以保证反诉被告正常经营的一切基本条件,反诉被告是否予以利用,不能成为其免交相关管理费的正当理由,本院依法对反诉原告追索拖欠管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赵某某要求车爱民、陈建国承担部分装修费用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在柜台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条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爱民、陈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履约保证金10000元,押金500元,共计105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管理费722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车爱民、陈建国共同担负44元,原告赵某某担负12元;反诉费收取178元,由反诉被告赵某某担负36元,其余142元由反诉原告车爱民、陈建国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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