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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朱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赵永
步玲玲(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
朱某
武玉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永,男,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业主,住沂水县沙沟镇。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步玲玲,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业主,住沂水县沙沟镇。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武玉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及辩护人步玲玲、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武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5月以来,被告人赵永、朱某在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其租用的院内,将工业二氧化碳添加到200余吨鲜啤酒内,并出售到沂水县中心医院前、中心街、老电影院、老车站等周边餐馆及地摊处,销售额共计20余万元,牟利4万余元。2014年8月14日15时许,侦查机关当场查获赵永欲出售的鲜啤酒30桶。以上取样,经辽宁省化学工业气体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认定不符合GB10621-2006食品添加剂液体二氧化碳产品质量指标要求。
提供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永、朱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朱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销售的啤酒有部分未添加二氧化碳,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赵永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赵永销售额20余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永系自首。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朱某销售额20余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朱某系自首;被告人朱某犯罪行为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朱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自记的购进啤酒吨数认定被告人销售数额20余万元,证据不充分,不宜认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销售额20余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永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赵永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永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自首;被告人朱某犯罪行为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朱某在与赵永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2015年8月15日至9月5日的羁押期限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朱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自记的购进啤酒吨数认定被告人销售数额20余万元,证据不充分,不宜认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销售额20余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永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赵永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永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自首;被告人朱某犯罪行为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朱某在与赵永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2015年8月15日至9月5日的羁押期限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张德付
审判员:李厚胜
审判员:冯磊

书记员:夏小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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