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主要负责人:聂尚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9688元、鉴定费6050元,共计1257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2日20时13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车行驶至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山东路高速桥下白佛村口时,因天降暴雨,道路积水严重,致使车辆受损,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0000元,附加发动机涉水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联系查勘定损事宜,但关于保险理赔的项目和金额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公司承认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未经其书面同意,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根据该特别约定,原告并非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我司对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公司承认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附加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暴雨(24小时降水量为67.6毫米)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车损险和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车辆实际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清单,而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19688元,被告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5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
被告辩称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原告并非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对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125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计14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1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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