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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何太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从其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赵永兰
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何太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64-1号。(以下简称“人财保宜昌营业部”)
代表人刘鑫海,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从其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兰,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太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兰、何太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未准许传唤派出所公安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问题,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居民小区内的道路上,葛洲坝派出所民警在《接处警登记表》上已载明了当时的出警的现场情况,案件事实情况清楚,派出所民警并不具备划分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职权。对上诉人请求派出所民警接受质询的申请,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根据原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实际认定了何太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兰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对机动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各方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上诉人何太红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交强险外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中全部责任的相关份额。三、关于原审法院扩大了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由于赵永兰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受保险合同义务约束,不承担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接受医保审核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未责令赵永兰提供医疗费用清单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赵永兰出院记录上医嘱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单据和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标准、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每日酌情认定10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永兰住院天数过长且属于过度医疗,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未准许传唤派出所公安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问题,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居民小区内的道路上,葛洲坝派出所民警在《接处警登记表》上已载明了当时的出警的现场情况,案件事实情况清楚,派出所民警并不具备划分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职权。对上诉人请求派出所民警接受质询的申请,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根据原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实际认定了何太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兰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对机动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各方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上诉人何太红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交强险外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中全部责任的相关份额。三、关于原审法院扩大了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由于赵永兰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受保险合同义务约束,不承担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接受医保审核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未责令赵永兰提供医疗费用清单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赵永兰出院记录上医嘱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单据和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标准、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每日酌情认定10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永兰住院天数过长且属于过度医疗,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张灿
审判员:易正鑫
审判员:王明兵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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