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被告:魏胜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74,001.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刘树林与原告商妥,原告到东竹果村××、魏胜奇共同办的煤场干活,日工资100元。3月3日刘树林安排原告到煤场树立电线杆架电线,原告在架线时,从线杆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2、脊髓损伤;3、双侧第一后肋骨折、双肺挫伤;4、隐性脊柱裂;5、右锁骨内固定手术后;6、左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顶硬膜外血肿;7、左额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8、颈6-7右侧附件骨折。经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为:赵某某的损伤系四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784.97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1,265.04元、伤残赔偿金395,4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5.8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4,001.87元,请依法判决。被告刘树林辩称,一、原告给陈某某、魏胜奇煤场干活,我好心牵线搭桥为其介绍工作无过错,也没有从中取利,我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二、我没有承包陈某某、魏胜奇合办煤场的工作,也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所诉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原告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不注意佩戴安全带,不注意安全防护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告诉请计算标准错误,本人居住在农村,消费在农村。伤残以城镇标准计算不当,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陈某某、魏胜奇辩称,不是我们找的原告干活,我们不认识原告,另原告本来就有伤残,我们还给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魏胜奇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鸭鸽营乡东竹果村租用地方准备开办煤场,因开办煤场需要在煤场周围线杆上架钢丝网。被告陈某某、魏胜奇将架钢丝网的工作交由被告刘树林,由刘树林找人干活。庭审中被告陈某某、魏胜奇陈述将该项工作以800元包给了被告刘树林,被告刘树林予以否认。后被告刘树林找到原告赵某某,以一天一百元交由原告赵某某完成该项工作,并由被告刘树林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赵某某在自己施工过程中爬上线杆,因腰上的挂钩没有系好,造成挂钩脱开从线杆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31,784.97元,其中被告陈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后原告单方在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做出司法鉴定为:赵某某的损伤系四级伤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树林、陈某某、魏胜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被告刘树林、被告陈某某、被告魏胜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刘树林介绍承担了架线作业这项工作,并由其独立完成,三被告并没有在场具体指挥和安排,本人在施工中因挂钩脱落从线杆上摔下受伤,自身操作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树林介绍原告承担该项工作,并为其发放工资,负有选任和安全监督义务,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5%,被告陈某某、魏胜奇作为煤场负责人和该项工作受益方,亦有安全监督义务,也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5%。原告诉求的损失有医疗费31,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21天)、误工费11,100元(111天×100元)、护理费1,265.04元(60.24元×21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6,029.94元,结合上述责任分担,被告刘树林应赔偿原告赵某某11,507元(46,029.94元×25%),被告陈某某、魏胜奇赔偿原告赵某某11,507元(46,029.94元×25%),因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某为其垫付4,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陈某某、魏胜奇应实际赔偿原告赵某某7,507元。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部分,因原告所提交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系单方鉴定,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系残疾军人,争议较大,因此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就伤残赔偿部分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刘树林赔偿原告赵某某11,507元,被告陈某某、魏胜奇赔偿原告赵某某7,507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40元,被告刘树林负担120元,被告陈某某、魏胜奇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立克
书记员:闫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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