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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利、邸福林等与刘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赵永利、邸福林与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永利
邸福林
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杨某某
李振宇(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永利,农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邸福林,农民。

再审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刘小明。
再审申请人赵永利、邸福林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杨某某,一审被告刘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古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古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赵永利、邸福林及委托代理人吴宝奇、被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一审被告刘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2日,原审原告赵永利、邸福林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赵永利、邸福林作为乙方与被告刘某某作为甲方签订供货合同。
该合同约定,“乙方供甲方木方(樟松),规格:4×8(樟松),4米方必保(3.3×7.3),每根22元。
3米方必保(3.3×7.3),每根17元。
甲方付款到7月15日一次付清,如有违约,加倍付款。
”在订立合同时,二原告担心被告刘某某不能及时付款,不想供货。
被告杨某某以承包商的名义同意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签字。
其后,二原告向被告刘某某送货,被告刘小明签收。
自2011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份,二原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1830798元的货物,其中木方1134263元,木板696535元。
在二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截止2013年12月份,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以现金结算的方式陆续付款1209380元,尚欠621418元。
其后,二原告多次找各被告要求付清所欠款项,被告杨某某总是推脱不付。
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货款621418元人民币,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1、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刘某某都要对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但必须申明木方款已基本还清,刘某某并不欠原告的货款,有证据可证;2、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只有一份,货物的名称是木方,但是在诉状中还包含了60多万元的清水板,诉状中称为木板,清水板和木方不是同一概念,在木方的供货合同为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当把清水板也掺杂进来,所以有关清水板的问题应该另案起诉,原告说清水板的钱已经还清了,这与诉状的描述相矛盾,原告要求刘某某、刘小明给付清水板的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3、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称是杨某某欠原告钱,而不包括刘某某。
综上,刘某某不欠原告的钱,也不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刘某某的起诉。
原审被告刘小明辩称:我只是给刘某某打工的,刘某某有时候不在工地,由我负责接收木料,并在接收单上签字。
刘某某还欠我工资呢,我不应该承担给付二原告货款的责任。
原审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原审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刘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赵永利、邸福林作为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木方(樟松),4×8(樟松)。
4米方必保(3.3×7.3),每根22元,3米方必保(3.3×7.3),每根17元。
甲方付款到7月15日一次付清,如有违约,加倍付款。
被告杨某某以承包商的名义进行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签字。
其后,二原告又与被告刘某某口头约定买卖清水板(其中包括4米跳板),按每次买卖清水板货款的75%支付现金。
另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7月29日,二原告共向被告送了价值1526598元的木料(凭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收据》计算),其中包括木方款870961元、清水板(大板)款575935元、跳板加运费款共计79702元。
刘某某已向二原告支付木料款859380元(凭收条计算),其中可直接认定为清水板款的数额180380元(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票据进行比对),余款679000元扣除80000元木料款外,余款599000元写明的均为收到木方款,且不能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收据进行比对区分。
被告未能按每次买卖清水板货款的75%支付货款。
二原告陈述称收到被告杨某某及刘某某给付的货款1209380元,可推知杨某某向二原告支付了350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赵永利、邸福林与刘某某签订并由杨某某担保的《供货合同》及认定赵永利、邸福林与刘某某形成事实上买卖清水板(包括大板、跳板)合同关系有效,认定杨某某只承担《供货合同》木方款的担保责任且已完成担保责任(749380元加上350000元大于超出1054561元)及刘小明不承担给付货款民事责任并无不妥。
但只依据刘某某提供的《收据》而否认赵永利、邸福林提供的《收款收据》(有刘小明签字)包含《收据》认定本案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改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古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永利、邸福林货款人民币317218元。
二、被申请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赵永利、邸福林货款人民币621418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赵永利、邸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申请人杨某某、一审被告刘小明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二再审申请人货款的民事责任。
如果被申请人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4元,由被申请人刘某某负担。
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3元,由再审申请人赵永利、邸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赵永利、邸福林与刘某某签订并由杨某某担保的《供货合同》及认定赵永利、邸福林与刘某某形成事实上买卖清水板(包括大板、跳板)合同关系有效,认定杨某某只承担《供货合同》木方款的担保责任且已完成担保责任(749380元加上350000元大于超出1054561元)及刘小明不承担给付货款民事责任并无不妥。
但只依据刘某某提供的《收据》而否认赵永利、邸福林提供的《收款收据》(有刘小明签字)包含《收据》认定本案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改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古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永利、邸福林货款人民币317218元。
二、被申请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赵永利、邸福林货款人民币621418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赵永利、邸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申请人杨某某、一审被告刘小明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二再审申请人货款的民事责任。
如果被申请人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4元,由被申请人刘某某负担。
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3元,由再审申请人赵永利、邸福林负担。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李静华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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