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永升,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赵某1,女,200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怀来县.现住北京市延庆区南菜园住宅二区55号楼111室。
法定代理人赵某2,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户籍地怀来县.现住北京市延庆区南菜园住宅二区55号楼111室。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翔,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原告赵永升、赵某1与被告张翔、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升、赵某1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升、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51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4日8时许,被告张翔驾驶冀G×××××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来县东花园镇商业街政府南路口,在超越前方同向驾驶摩托车左转弯的赵永升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赵永升及其乘车人赵某1受伤。被告张翔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翔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8时许,被告张翔驾驶冀G×××××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来县东花园镇商业街镇政府南路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赵永升无证驾驶载赵某1的无牌照力帆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赵永升、赵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永程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1无责任。
被告张翔驾驶所有的冀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告赵永升受伤后,经怀来县同济医院住院20天、怀来县县医院、怀来县骨玉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张家口市佰汇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东方店购药。原告花去医药费21,562.48元。
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永升伤情出具,沽临鉴字(2018)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1、未达伤残等级;
2、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
3、1人护理3个月;
4、营养期3个月;
5、右眼眶内异物需择期行手术治疗,二次手术费用约伍仟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为1个月,1人护理15日,营养期为15日。
原告赵永升支付鉴定费2700元。
原告赵某1受伤后,在怀来县同济医院住院20天、北京市延庆区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85.71元。
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1伤情出具,沽临鉴字(2018)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1、十级伤残;
2、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
3、营养期3个月。
原告赵某1花费鉴定费及1600元。
被告张翔为原告垫付费用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被告张翔的驾驶证、保险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药费清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原告赵永升就职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及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延庆区百泉街道办事处振兴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永升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按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永升主张:
1、医药费21,382.48元,予以支持。
2、二次手术费5000元,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12600元,予以支持。(包括二次手术护理费)
5、营养费3150元,予以支持。(包括二次手术营养费)
6、鉴定费2700元,予以支持。
7、误工费每天200元天×(109天+30天)=27,800元,天数计算有误,按照200元天×(108天+30天)=27,600元予以支持。(包括二次手术误工费)
8、摩托车车损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9、辅助器具费200元,予以支持。
原告赵永升的经济损失为:73,232.48元.
原告赵某1主张:
1、医药费6485.71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予以支持。
3、护理费15600元,予以支持。
4、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
6、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
7、伤残赔偿金124,812元,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
二原告共同交通费4854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考虑实际支出,按照2000元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赵某1损失为156,797.71元。
二原告损失共计230,030.19元。
被告张翔所垫付的款项亦一并予以处理。
交强险赔偿项目1.医疗费10,000元,2.死亡伤残110,000元。
交强不足险赔偿部分110,030。19元%70即77021。13元。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7,021.13元。
二、二原告在取得以上赔偿款项的同时,返还被告张翔垫付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中的执行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元,二原告负担648。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12。7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 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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