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春
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张洋
魏某某
宋大智(河北唐山丰润区丰润镇诉成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永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宋大智,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永春与被告张洋、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闯、二被告的托代理人宋大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洋、魏某某对原告赵永春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到2010年11月30日欠的是2010年7月份的帐,而被告张洋是在原告隐瞒被告魏某某已经偿还其4万元事实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举证有遗漏,欠款是2010年7月份欠的,从2010年至2011年4月27日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21.5万元。
原告赵永春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二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之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原告的钱与本案所主张的欠款无关,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
经原、被告认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赵永春和被告张洋、魏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自2010年4月向二被告供应煤炭,至2010年7月双方业务终止时,二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0万元。被告张洋以自己的名义于2010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截止到2010年11月30日欠赵永春煤款200000元正”的欠条一张。此后,二被告于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4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先后给付原告赵永春煤款共计17.5万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煤款有被告张洋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二被告拖欠原告煤款的事实。被告张洋主张其是在不知被告魏某某已偿还原告4万元且在原告的误导下出具的欠条,由于张洋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洋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以张洋应当承担出具欠条的相应责任。被告张洋在2010年12月1日出示欠条后,二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共给付原告煤款17.5万元。二被告在2010年12月1日前给付原告的4万元,由于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做处理,如被告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张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永春煤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魏某某、张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煤款有被告张洋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二被告拖欠原告煤款的事实。被告张洋主张其是在不知被告魏某某已偿还原告4万元且在原告的误导下出具的欠条,由于张洋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洋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以张洋应当承担出具欠条的相应责任。被告张洋在2010年12月1日出示欠条后,二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共给付原告煤款17.5万元。二被告在2010年12月1日前给付原告的4万元,由于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做处理,如被告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张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永春煤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魏某某、张洋负担。
审判长:刘爽
书记员:李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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