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永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致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营业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张蔚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克全,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永林与被告郭致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郭致武、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8,034.03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19,3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4.8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394,279.8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的60%在商业险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郭致武赔付。审理中,原告将主张的误工费变更为32,759.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郭致武驾驶牌号为皖C6XXXX机动车行驶至嘉定区嘉松北路、伊宁路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事发地,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郭致武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郭致武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蚌埠公司辩称,人保蚌埠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由于本起事故被告郭致武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保蚌埠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金额确认,其中包含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付。原告是农村居民,不同意原告补充居住方面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及年限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居住信息材料记载内容不清,无出具人签名和日期,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二次手术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期限应低于90日。护理费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期限应低于120日。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将误工费自每月2,420元调整为每月4,094.95元,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银行流水中虽注明工资,但无转出方账号,不清楚转出人是否是合同的用工单位,如原告已享受工伤待遇,没有损失则不需要人保蚌埠公司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外购物品应当有医生出具的医嘱。医疗辅助用品费无医院证明,故不予认可。对于车辆维修费不认可,定损单无定损员署名。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被告郭致武系机动车一方,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由医生根据病情治疗所需,被告人保蚌埠公司无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在保险中应当剔除的情况,应由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全额赔付。医疗辅助用品费开票人系原告本人,时间也是原告住院期间,品名为注射液,购买时医生开具的医嘱处方单已被药店收掉,原告并无提前保存的意识。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原告受伤部位相关,姓名及开票时间均具有关联性。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原告根据定损单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有发票为凭,事故认定书中亦载明原告车辆损坏,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车损金额,至于定损单系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制作,原告不可能自行制作。二次手术必定会发生,故二次手术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在事发前已经客观存在,合同约定的是基本工资,不包含奖金津贴等,原告实际收入高于合同约定具有合理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郭致武驾驶牌号为皖C6XXXX机动车,由南向东行驶至嘉定区嘉松北路、伊宁路南约150米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经事发地,因被告郭致武驾驶疏忽,而原告逆向行驶,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郭致武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等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88,034.03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永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本市黄渡镇星塔村,该村非农比例为80.8%。原告与上海勇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发薪日为次月20日,其事发前一年平均月收入为4,094.95元,事发后休息期内未见工资入账。被告人保蚌埠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郭致武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牌号为皖C6XX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的6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确认医疗费金额88,034.03元,其辩称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二次手术虽尚未产生,鉴于鉴定意见书中未将二次手术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予以区分,本院为避免诉累结合司法实践,在本案中将二次手术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所需费用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人保蚌埠公司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759.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4.80元、鉴定费2,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材料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50,384元,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蚌埠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00元,定损单中虽无定损人员署名,但原告已对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修复并开具了发票,金额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郭致武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林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00元,共计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林医疗费78,034.03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6,384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32,759.6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67元、残疾辅助用品费434.8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72,079.43元的60%即163,247.65元;
三、被告郭致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永林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8元,减半收取2,804元,由原告赵永林负担38.32元,被告郭致武负担2,765.68元,被告郭致武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金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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