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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金玉刚,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武汉亿房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25号金华大厦11层3室。
法定代表人李大钢,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刚,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军、第三人武汉亿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2013年2月5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其于2012年7月21日在参加第三人组织的九畹溪漂流活动时受伤为由,申请认定工伤。同月22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25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收到上述邮寄材料后,于次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否认赵某某工伤认定的证明》及相关材料,主张原告参加的九畹溪漂流活动系公司员工私下自行组织而非第三人组织,原告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013年4月17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6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伤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3)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未深入调查核实,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上述决定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在继续调查后,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21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伤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同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以被告未针对该旅游活动是否由第三人组织向旅游合同的相对方湖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展开调查,亦未对该旅游活动中是否存在涉及第三人的工作活动和议程展开调查,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21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重新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2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仍以原告在参加九碗溪漂流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也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在参加的九畹溪漂流过程中,漂流至一激流险滩处时船被打成横向从高处冲向河床,致使原告右股骨内髁骨折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本案中,第三人单位员工陈亮利用单位网络智能办公系统及同事之间QQ群的载体发布参加漂流信息组织的活动,该信息的发布不需内部和领导审批,该活动利用员工休息时间,参加者为自愿报名,且签订旅游合同为参加活动人员代表,虽参加者有单位领导、同事及家属,但活动性质为同事之间组织的自费旅游,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原告受伤是否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审查,该问题主要焦点是原告及同事等人在旅游行程安排中是否实际进行了与第三人工作内容相关的活动。在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21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告重新收集了湖北康辉国际旅行社经理姚红兵的调查笔录、参加旅游者名单、部分参加旅游员工说明及旅游行程等证据,原告虽提供了第三人内部关于旅游活动安排邮件及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旅游活动系第三人组织安排活动,结合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后调查核实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事发前后整个旅游行程中,第三人未对旅游活动进行组织,原告和参加旅游的同事未实施与第三人工作相关联的活动,故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工外出期间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综上,被告在被撤销原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后,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2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在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21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收集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当日参加活动,系由部分员工及家属参加并各自承担费用的旅游活动,并非单位组织和安排。活动中除旅游项目外,没有任何带有工作性质内容。其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并非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至。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2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明 审判员 曹 波 审判员 姚建勇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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