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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庚,大城县平舒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宗业,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号际华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82571560C。
负责人:任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亚楠、李娟,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宗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770.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城县董家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家务村路段过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正值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其公司只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
二、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大城县医院以及任丘冯氏中医正骨门诊费票据。
三、救护车费票据1张,加油费票据,加油费收据、高速费票据、公路客运票据。
四、原告赵某某以及原告丈夫周红军的户口本复印件,大城县凯卓仪表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周二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
五、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中慧[2019]临床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
六、原告之女周静、周思彤、周思雨以及之子周思诚的户口本复印件。
七、原告受损摩托车照片五张以及张街二保摩托修理部出具的修理费收据一张。
被告刘某某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三:不认可,其中有非正式票据,有大城县公安局加油费票据等,不能证实与案件存在关联。
证据四: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中误工单位成立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在事故发生后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证据五: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多处伤残,认可赔偿系数按11%计算。误工期认可90天、护理期认可3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
证据六:不认可,未提交户口本原件、且被抚养人计算方式超出农村居民消费支出。
证据七:不认可,非正式票据,且没有相应维修明细。认可损失600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以上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加扣10%非医保用药,营养期没有异议,但应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其它项目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以及质证情况,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城县董家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家务村路段过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在大城县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某某的伤情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赵某某外伤致左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由于骨折为多发多段、粉碎,损伤基础重,邻近膝关节,加之术后左下长期制动,致左关节僵硬、活动功能受限,影响正常行走及负重功能,现遗留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6.11的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某外伤致左侧耻骨上支及骶骨骨折,伤后7月复查骨盆正位片示耻骨联合分离,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4的规定,为十级伤残。3、依据《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7.2.1、9.1.1、9.5.1及附录A.2.4之规定,外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费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3704.3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伤情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9641.5元,按河北省2019年度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61元计算150天。原告虽提交了相应的误工人员收入证据,因存在瑕疵,不予认定;3、护理费6566.63元。按河北省2019年度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60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据存在瑕疵,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5天;5、营养费3000元,每日50元计算60天;6、残疾赔偿金36480.6元,按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计算(140××××0*13%)。因原告伤残为两处十级,原告主张按13%赔偿系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94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138.85元。原告次女周思彤,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1479.79元(11383*2*13%/2)。三女周思雨,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2219.69元(11383*3*13%/2)。长子周思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4439.37元(11383*6*13%/2),上述人员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予以认定;10、交通费2100元。其中救护车费1400元,根据原告治疗以及诊查情况,酌定其它交通费700元。原告庭审时提交的加油费、高速费等票据因不能证实与案件存在关联,不予认定;11、摩托车损失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671.9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此事实予以认定。查明部分所列原告损失合理合法,予以认定。因被告刘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元、交通费70867.5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204.35元。尚有不足原告损失由被告刘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因该费用系确认原告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依法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81467.58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204.3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履行方式如下:
帐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帐号:04×××2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元,减半收取计144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宾

书记员: 何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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