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汝贵,男,生于1974年4月2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代理人郭曼(特别授权),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东方希望天祥广场1号楼35楼3501号。
被告高金华,男,生于1974年1月1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赵加萍,女,生于1977年11月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北环路20号。
负责人刘斌。
委托代理人王亚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汝贵诉被告高金华、赵加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曼、被告高金华、赵加萍、中华财险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0时20分,原告赵汝贵驾驶川TJ66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名山城区方向往名山区新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线2358KM+500M处,原告赵汝贵超越由被告高金华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川32-05239号大中型拖拉机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汝贵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名公交认字[2015]第5118217201501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汝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金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第二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2015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左侧股四头肌及肌腱断裂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月。原告医疗费支出89929.86元(含被告高金华垫付4000元、被告中华财险邛崃支公司预付10000元)、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2016年3月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汝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930元。赵汝贵与四川吉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年5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原告从事锻工工种,居住在公司宿舍。原告的母亲代某某,1930年5月17日出生,代某某生育二子二女;原告一子赵某,生于2007年12月7日;其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高金华与赵加萍系夫妻关系,川32-05239号大中型拖拉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加萍在被告中华财险邛崃支公司处为川32-05239号大中型拖拉机购买交强险、5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车核准载重质量1000千克,事故发生时川32-05239号大中型拖拉机超载。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110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25.2元/天。庭审中原告主张参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赵汝贵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受伤前在四川吉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务工一年以上,其误工损失参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赵汝贵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99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2250元(90元/天×25天)、误工费10642元(125.2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43.75元(7110元/年×10年×0.1÷2+7110元/年×5年×0.1÷4)、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伤残鉴定费93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合计163607.6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川32-0523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财险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财险邛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高金华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实际,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高金华承担30%的责任。本案原告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中华财险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扣除中华财险邛崃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后,中华财险邛崃支公司尚应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
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人高金华承担30%即13082.28元[(163607.61元-120000)×30%]。被告赵加萍与被告高金华系夫妻,共同经营川32-05239号大中型拖拉机,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汝贵自行承担70%责任。
被告赵加萍与被告中华财险邛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事故发生时川32-05239号大中型拖拉机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华财险邛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被告中华财险邛崃支公司应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8535.52元[(163607.61元-120000-鉴定费930元)×20%]。扣除第三者责任保险金8535.52元及被告高金华垫付4000元医疗费后,被告高金华、赵加萍还应当赔偿原告赵汝贵546.76元(13082.28元-8535.52元-4000)。
对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按责任限额分项赔偿医疗费10000元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被告中华财险邛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还主张按医疗费总额的20%扣减自费用药,由于未提供自费用药的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汝贵110000元(120000-已付10000);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汝贵8535.52元;
三、由被告高金华、赵加萍赔偿原告赵汝贵546.76元(13082.28元-8535.52元-4000);
四、驳回原告赵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原告赵汝贵承担845元,被告高金华、赵加萍承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崇明
书记员:韩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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