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江云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褚红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江云,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红松,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刘思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男。
  原告赵江云与被告褚红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菏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同年12月6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褚红松、被告安盛财保菏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江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盛财保菏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药费18,3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8,470元、误工费38,483.98元(审理中变更为45,245.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6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褚红松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8时12分,被告褚红松驾驶的牌号为鲁RY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于北松公路香闵路南约1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红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RY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菏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褚红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后已付原告21,0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盛财保菏泽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产生医疗费18,110.1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26元)。
  鲁RY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安盛财保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8年4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5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沪家沛【2018】残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江云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自2016年4月12日至事发时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汇旺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原告事发前在安美信模具(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五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6,463.57元,事发后半年公司发放其病假工资39.86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安盛财保菏泽支公司就以下保险范围的费用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损费600元、鉴定费2,850元。原告确认被告褚红松已付21,056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
  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门诊医疗费发票、病历卡、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情况、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鲁RYXX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安盛财保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财保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褚红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褚红松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安盛财保菏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被告安盛财保菏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褚红松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损费600元、鉴定费2,850元,原告与被告安盛财保菏泽支公司已确认一致,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8,110.1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26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含二期),故营养费应为2,25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共需要护理期105天(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确认其护理费为4,2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告安盛财保菏泽支公司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二十年。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为10%,被告安盛财保菏泽支公司对该赔偿系数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安盛财保菏泽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其事发前五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463.57元,事发后半年公司发放其病假工资39.8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一期)为38,741.56元。原告的后续误工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季节等,本院酌情确定2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安盛财保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其余医疗费8,1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20,192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38,741.5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76,843.74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褚红松赔偿,其已付原告21,056元,故原告应返还其18,056元,该费用由被告安盛财保菏泽支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褚红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江云120,8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江云58,787.74元;
  三、被告褚红松赔偿原告赵江云3,000元(已付);
  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褚红松18,05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计2,251元,由原告赵江云负担266.50元(已付),被告褚红松负担1,98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