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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江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江栓,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南星路11号。负责人:赵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江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477816.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19时,赵江栓驾驶京P×××××号小轿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元庄道口,与自东向西横过马路刘兴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常一帆)相撞,造成刘兴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常一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江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江栓赔偿常一帆200000元,赔偿刘兴龙家属422000元,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全险,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被告人保高邑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根据我公司的三责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三责险免责,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19时,赵江栓驾驶京P×××××号小轿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元庄道口,与自东向西横过马路刘兴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常一帆)相撞,造成刘兴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常一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江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江栓赔偿常一帆200000元,赔偿刘兴龙家属422000元。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书对赵江栓已作出刑事处罚,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后,赵江栓一直未离开现场,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江栓逃逸不当,但赵江栓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赵江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采纳。赵江栓赔偿刘兴龙家属、常一帆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6月,被告将原告材料退回。
原告赵江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栓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对方损失,就合理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应予支持。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常一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213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65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6500元),误工费27600元(92元/天×300天=27600元),护理费14400元(60.2元/天×120天×2人=14400元),交通费17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刘兴龙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88424元。上述损失共计592170.3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503746.39-120000)×70%+88424=357046.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江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77046.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1元,减半收取40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珍

书记员:李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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