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沈苗,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群,女,195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志恩(系被告陆群丈夫),住同被告陆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沈苗与被告陆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沈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文、被告陆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志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沈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二、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动迁获得的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为76万元(人民币,下同)。由于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合同签订时被告尚未办出房产证,故双方约定待被告办出房产证后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四期支付了全部房款76万元;被告也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2014年1月,系争房屋办理了以被告为产权人的房产证。2017年1月,系争房屋满足过户条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过户事宜,但被告以房子卖亏了为由要求加价。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群辩称,原告在被告取得小产证后两年内未要求过户,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系争房屋是被告夫妇的共同财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的丈夫未签字,事后也未补签,故被告的出售行为是无权处分。原、被告为十几年的朋友,原告对系争房屋性质及被告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是知晓的,但原告与经过全身麻痹手术和经常健忘的67岁高龄的被告签订合同而不告知其丈夫子女,显然并非善意。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存在多处空白,且拆迁房写成工房,可见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精神和身体状态都不好。原告提供给被告签订的版本为老版本,原告隐瞒了当时不具备购房条件,严重误导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转让价款为76万元,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定金40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购房款12万元,于2015年11月5日前支付购房款12万元,于2016年11月5日前支付购房款12万元;待被告动迁钥匙拿到后即刻交给原告,待被告房产证到手马上与原告交易过户等等。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万元,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丈夫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2万元,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丈夫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2万元,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2万元,共计支付购房款76万元。被告及被告的丈夫均向原告出具过收取购房款的收条。2016年11月5日,被告的丈夫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进户、契税费用1万元。被告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入住使用。
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2014年1月23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原告家庭非本市户籍,截至2018年9月,原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累计64个月。2018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6月11日,被告获得XXX残疾四级的残疾人证。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残疾人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已将系争房屋交由原告入住使用,系争房屋亦于2014年1月办理了以被告为权利人的小产证。因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故被告在取得小产证后,双方须待系争房屋交易限制期限届满后方可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以原告两年内不要求办理过户为由主张已过时效,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其签约时精神及身体状态不佳、其丈夫未在合同上签名等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签约时被告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且被告及其丈夫向原告收取购房款及出具收条等行为,足以证实被告的丈夫对于被告与原告签约出售系争房屋是知晓的且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辩驳意见亦不予采纳。系争房屋目前符合本市相关规定可以办理交易过户,庭审中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本市购房政策,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沈苗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赵沈苗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计5,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陆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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