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河龙,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敦合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梁志文。
原告赵河龙与被告上海敦合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敦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河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敦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河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8月的欠发工资13,000元(其中4月欠发工资5,000元,8月欠发工资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6月、7月被暂扣的预留工资4,800元(每月1,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至8月的四个月上岛补助4,200元(每月1,0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起入职上海腾策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船舶生产设计工作,月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4,000元、综合津贴200元及享受住房补贴500元。2016年10月10日,因被告合并之故,原告被转入被告处工作,并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7年10月9日止。2017年3月底,被告召开了全体人员会议,将分批安排员工去上海长兴岛江南船厂工作,并宣布对上岛人员增加享有每月1,050元上岛补助。2017年5月,原告被安排去了长兴岛上班。但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等众员工的工资等各项款项,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离职,并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因对劳动仲裁不服,故涉讼。
原告赵河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2、劳动合同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原告赵河龙工资单及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半斤八两”是被告副总王冠军,微信群是被告公司员工群,据以证明2017年8月工资未发,赵河龙被暂扣的个人预留工资以及工资的组成。
被告敦合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敦合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止”,原告“工作内容为机装生产设计”,“月岗位工资4,000元”。原告2017年5月工资条载明绩效工资为4,000元,个人预留工资为1,6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8月拖欠工资16,000元,2017年5月、6月、7月被暂扣的预留工资4,800元,2017年5月至8月上岛补助4,200元。后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赵河龙表示,2017年4月的工资收到3,000元,被告尚欠该月工资5,000元。
关于2017年4月与8月欠发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对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等事实提供书面记录。但被告敦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故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敦合公司欠发原告2017年4月工资5,000元和同年8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2017年5月、6月、7月被暂扣预留工资的诉请,被告敦合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2017年5月、6月、7月每月被暂扣预留工资为1,6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上岛补助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敦合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河龙2017年4月的欠发工资5,000元,2017年8月的欠发工资8,000元,合计13,000元;
二、被告上海敦合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河龙2017年5月、6月、7月被暂扣预留工资4,800元;
三、对原告赵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敦合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蓉
书记员:洪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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