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法江,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嘉兴越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杨银花,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法江与被告嘉兴越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越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法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越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2时46分许,被告越江公司员工白俊涛驾驶越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FAXXXX重型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XXX号东森大楼处,遇原告行走至此,因白俊涛操作不当碰撞原告致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白俊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6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36638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一期治疗及其他费用作出判决。现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后续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越江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本司已经赔付(2018)沪0115民初36638号案件判决确认的赔偿款,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部分已经赔付完毕。该案中,原告已经鉴定并获得赔偿,证明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若原告仍主张后续费用,则表明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本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牌号为浙FAXXXX重型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2018年6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3663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生效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人民币131,742.08元。另,被告越江公司在前述生效判决中确认白俊涛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越江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8年7月25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9,896.25元。2018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支付律师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本案不涉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等相关费用,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发生的相关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及侵权人应予以赔偿。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遗失证明结合出院小结,本院依法核实医疗费9,896.25元。其余医疗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原件且无病历印证,本院难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4、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1,000元。被告越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法江医疗费9,8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0,226.25元;
二、被告嘉兴越江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法江律师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计59.50元,由原告赵法江负担19.50元,被告嘉兴越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朱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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