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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武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陈志强(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于斌

(2017)冀0129民初46号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6层。
负责人:王江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武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武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9月27日19时45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粮食局东侧路段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第一次所产生的费用经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赞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因原告的伤情严重,需要二次治疗,现在原告二次治疗的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二次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案件受理费由法庭确定,其他费用由法庭依法作出核定。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在法庭核实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伤者合理合法的损失。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武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0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武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共计660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元×12天=1200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以及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0元/天×12天=600元;4、误工费,根据医院医嘱,认定误工时间为72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9779元/365天×72天=3901.61元;5、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3543元/365天×12天=1102.78元;6、交通费,根据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陪护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治疗记载及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赵某某损失合计为13713.06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二次治疗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3713.0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8408.67元,死亡伤残项下5304.39元。
因在原告就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提起诉讼后,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赞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9096.4元,故本次诉讼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武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死亡伤残项下已赔付数额尚未超出110000元赔偿限额,故本次诉讼中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仍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武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8408.67元×70%=5886.02元。
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30%即2522.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304.39元。
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886.07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304.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武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0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武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共计660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元×12天=1200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以及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0元/天×12天=600元;4、误工费,根据医院医嘱,认定误工时间为72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9779元/365天×72天=3901.61元;5、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3543元/365天×12天=1102.78元;6、交通费,根据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陪护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治疗记载及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赵某某损失合计为13713.06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二次治疗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3713.0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8408.67元,死亡伤残项下5304.39元。
因在原告就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提起诉讼后,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赞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9096.4元,故本次诉讼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武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死亡伤残项下已赔付数额尚未超出110000元赔偿限额,故本次诉讼中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仍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武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8408.67元×70%=5886.02元。
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30%即2522.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304.39元。

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886.07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304.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英

书记员: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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