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波,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葛丽娟,女,1985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址同申请人。
代理人:赵春香(系被申请人之母),户籍地同被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上海市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赵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葛丽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赵波称,申请请求:1、认定被申请人葛丽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赵春香为被申请人葛丽娟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妻子,双方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被申请人即居住于申请人父母家中,因长期夫妻家庭矛盾,申请人于2018年2月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声称患有忧郁症,情绪低落,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法院释明,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应提出申请,按照特别程序处理。
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法院已经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所以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法院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8月28日,上述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赵波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卫凌云
书记员:陈晓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