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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泽东与於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泽东,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於东新,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赵泽东与被告於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被告於东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泽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2、判令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60万元自2019年11月18日起算,100万元自2019年11月11日起算,50万元自2019年12月5日起算);3、判令被告支付按本金20万元、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3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担保费用10,000元。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9年6月起,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7月11日、8月5日、9月26日,向其借款合计2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现上述借款期限均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来院。
  被告於东新辩称,其经亲戚介绍与原告相识,上述原告主张的钱款其均收到,但其认为均非借款,原因是上述钱款来源于原告的朋友,属原告向原告朋友的借款。相应借条是其按原告提供的内容签字。其收到上述钱款后,均在其与原告两人去澳门赌博时输掉。综上,其认为原告主张借款像套路贷,故不同意原告主张,应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个人借款合同》4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其已全额支付借款;
  2、微信聊天记录11页、利息支付情况表2份,证明被告已归还部分利息;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担保费发票各1份,证明其支付律师费、担保费金额与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供证据有:
  微信聊天记录18页,证明原告向其转账的部分钱款来源于原告朋友,其与原告曾一起去澳门,原告应知道上述转账的用途。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赵泽东与被告於东新原本相识。2019年6月17日,原告赵泽东与被告於东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一),约定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9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17日,每月利息6,000元于每月17日支付,借款期满当日支付本金和最后一次利息,如逾期支付,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由被告承担等。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60万元。被告分别于同年6月17日、7月28日、8月17日、9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各6,000元。
  同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二),约定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9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10日,每月利息10,000元于每月11日支付,其他约定内容同借款一。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00万元。被告分别于同年7月19日、8月18日、9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各10,000元。
  同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三),约定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每月利息5,000元于每月5日支付,其他约定内容同借款一。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50万元。被告分别于同年8月19日、9月26日、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各5,000元。
  同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四),约定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9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利息2,000元于借款时支付,期满归还本金。之前三笔借款,其中第一笔已到期,前两笔共160万元到2019年10月25日须同时归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上述本息均不得逾期,如逾期,则立即起诉无需再协商,其他约定内容同借款一。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20万元。原告确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10,000元。
  原告与被告曾于2019年7月7日共同至澳门,于同月9日共同回沪;被告称其与原告在澳门赌场内共输150万元,其中60万元系原告之前转账款,另90万元系其银行卡内钱款。原告称两人确实共同至澳门赌场,但各自玩乐,其输款1万元左右,其不知被告输款金额。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载有原告收到朋友转款100万元、原告在询问被告公司信息等内容。原告确认转账给被告的钱款来源于其本人和其朋友,约各占一半,该来源不影响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依原、被告诉辩,本案之主要争议在于:1.原、被告之间签字形成的4份《个人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原告各项主张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4份《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法律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针对本案,涉案合同均由原、被告本人签名,原告均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提供借款。对被告所辩,其中款项来源,原告确认部分出借款来源于其朋友,但此举不属违法转贷;对共同赌博输款,原告否认共同赌博,而被告未有依据证实双方有共同赌博输款的依据,且双方至澳门发生于2019年7月7日至9日,当时仅借款一已发生,且原、被告于同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四时,被告仍对之前三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涉及套路贷,被告无事实依据证实。综上,被告各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2.原告各项主张是否成立。(1)本金。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针对本案4笔借款,其中借款一和借款四的首月利息,原告确认被告均于提供借款当日支付,依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利息在本金中预扣。其他两笔借款的首期利息,均非提供借款当天支付,故本院确认该两笔借款本金属实。综上,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总额是230万元,扣除被告在收款当天支付原告的6,000元和2,000元,本院确认4笔借款本金分别是594,000元、100万元、50万元、198,000元,合计2,292,000元。(2)利息和违约金。借款一至三,均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本息,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借款四,未约定被告的逾期还款责任,但约定期内月利率是1%。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具体内容,本院核定如下:借款一,本院确认本金为594,000元,每月利息即5,940元,被告已支付三期利息各6,000元,应确认至2019年9月17日的利息已付清,逾期日自同月18日起算,多付的利息180元应予扣除。借款二,被告已支付三期利息各10,000元,应确认至2019年10月10日的利息已付清,逾期日自同月11日起算。借款三,被告已支付三期利息各5,000元,应确认至2019年11月4日的利息已付清,逾期日自同月5日起算。借款四,本院确认本金为198,000元,应确认被告尚未支付利息,逾期日自2019年9月26日起算。依原、被告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一至三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四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之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金、起算点由本院予以调整。(3)律师费和担保费。涉案合同均约定,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由被告承担。针对本案,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但上述费用的承担应以明确约定为限。因担保费未明确约定在内,且被告已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承担担保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於东新归还原告赵泽东借款本金2,292,0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以下列方式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594,000元、自2019年9月18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自2019年10月11日起,以本金500,000元、自2019年11月5日起,均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应扣除已付利息180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以本金198,000元、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四、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
  五、上述判决主文一至四确定的被告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98.10元,被告承担12,68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郁

书记员:王文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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