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男,1987年2月出生,住衡水市景县。
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5545406XU。
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
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6年1月19日23时13分,在383省道寨子镇中王汽修厂门口处,李小红驾驶原告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李龙驾驶的冀J×××××、冀JKT92挂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李小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小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234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3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及指定专修,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车损198000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3000元及第三者李龙驾驶的冀J×××××、冀JKT92挂号重型罐式货车车损4000元共计2165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全额承担。
在达不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5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我司将根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拒赔情况来确定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等均属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且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原、被告双方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冀T×××××号车辆的公估报告是原告在诉讼阶段经与被告协商选定的有公估资质的公估部门作出的,被告主张该公估报告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残值过低并且主张保留重新建鉴定的权利,但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而实际产生的费用,该三项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能证实原告方驾驶人员李小红与第三者李龙已经就本事故对李龙方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该损失属于原告方垫付,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的车损198000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1500元及拆解费3000元共计212500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中赔付;第三者李龙驾驶的冀J×××××、冀JKT92挂号重型罐式货车车损4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2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原、被告双方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冀T×××××号车辆的公估报告是原告在诉讼阶段经与被告协商选定的有公估资质的公估部门作出的,被告主张该公估报告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残值过低并且主张保留重新建鉴定的权利,但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而实际产生的费用,该三项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能证实原告方驾驶人员李小红与第三者李龙已经就本事故对李龙方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该损失属于原告方垫付,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的车损198000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1500元及拆解费3000元共计212500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中赔付;第三者李龙驾驶的冀J×××××、冀JKT92挂号重型罐式货车车损4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2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海英
书记员: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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