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洪亮,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李新河,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赵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新河偿还原告赵洪亮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新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被告李新河向原告赵洪亮借款4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息30%。被告李新河为原告赵洪亮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4万元给付被告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后原告赵洪亮多次追要,被告李新河至今未还,故原告赵洪亮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赵洪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李新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被告李新河向原告赵洪亮借款4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息30%。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李新河向赵洪亮借款40000元,计肆万元整。借款利息为年息30%。借款人李新河2017年9月8日”。原告将4万元给付被告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赵洪亮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李新河2017.9.8”。后原告赵洪亮多次追要,被告李新河至今未还。
原告赵洪亮与被告李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河借原告赵洪亮40000元,由原告赵洪亮当庭陈述及被告李新河为原告书写的一张借条和一张收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新河欠原告赵洪亮款到期未能偿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年息30%计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赵洪亮要求被告李新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河偿还原告赵洪亮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新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峰
书记员:刘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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