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洪印,住黑龙江省阿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凯佳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汉水路128号汉水嘉园C栋1单元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生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英,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汽轮头道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文滨,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杨薇,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赵洪印诉被告哈尔滨凯佳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佳德公司)、被告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哈汽实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玲玲,被告凯佳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英,被告哈汽实业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滨、杨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1日进入被告哈汽实业工作,担任划线工一职,2015年7月,被告哈汽实业公司将原告退回至被告凯佳德公司,2015年7月3日被告凯佳德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在被告哈汽实业工作的起止时间应为200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哈汽实业工作期间,2004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联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由案外人联旺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哈汽实业工作;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宜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由案外人宜择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哈汽实业电站设备制造厂工作;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联合智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由案外人联合智业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哈汽实业工作;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凯佳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由被告凯佳德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哈汽实业工作。被告哈汽实业自2010年7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被告哈汽实业做出了哈汽实决[2015]5号文件即关于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冷作分厂关停的决定,该文件中说明“冷作分厂(无订单)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以及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发生重大变化(厂房租赁期满),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就目前的设备无法转产决定关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符合裁减人员的规定,同时将冷作分厂的劳务派遣人员退回哈尔滨凯佳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由哈尔滨凯佳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凯佳德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被告凯佳德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领取失业金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23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153.41元、、2004年3月至2010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82938元、2004年3月至2010年5月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17748元,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哈香劳人仲字(2015)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申请人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2748.83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被告哈汽实业工作时间的问题,被告虽抗辩称已于2008年6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又于2009年2月重新聘用原告,但是在庭审中被告哈汽实业承认原告于2004年3月开始在被告哈汽实业工作,且原告提交的聘用人员解聘通知单无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04年3月1日起在被告哈汽实业工作。2010年1月起,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派遣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哈汽实业工作,被告哈汽实业为用工单位,但派遣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原告实际到被告哈汽实业工作时间,故原告与被告哈汽实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哈汽实业将原告退回被告凯佳德公司的原因为被告哈汽实业“冷作分厂(无订单)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以及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发生重大变化(厂房租赁期满)”,因此被告哈汽实业将原告退回派遣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劳务派遣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哈汽实业抗辩称其将原告退回派遣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裁减人员,被告哈汽实业称其冷作分厂经营困难,并且冷作分厂租赁的厂房到期导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依据原告与被告凯佳德公司订立的劳务派遣合同显示,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哈汽实业工作,并非哈汽实业的冷作分厂,被告哈汽实业并未发生经营困难或其他客观经济情况的重大变化,故冷作分厂发生经营困难并不能成为被告哈汽实业将原告退回至被告凯佳德公司的合法理由,因此,被告哈汽实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04年3月1日到被告哈汽实业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3日,故原告主张按照11.5个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为63223.09元(2748.83元/月×11.5个月×2倍),该款项应由被告哈汽实业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2004年3月至2010年6月的加班费82938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加班时间,且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17748元的问题,2004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被告哈汽实业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期间原告亦未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且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洪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223.09元;
二、驳回原告赵洪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赵洪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东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书记员: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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