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1968年,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栋、张斌,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787-1号。
负责人:陈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诏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王甫栋、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诏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3038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1日,裴树明驾驶苏J×××××号重型货车沿着204国道行驶,与同方向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后原告被送医救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伤残等级、“三期”无异议,对2018年增加的345元医药费不予认可,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1日5时许,裴树明驾驶苏J×××××号重型货车沿着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591KM路段时,与同方向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滨海县新仁慈医院救治(2018年1月21日至2月6日)。滨海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裴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经鉴定机构鉴定,该起事故导致其构成十级残疾,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
再查明,原告受伤时年龄49周岁,长期从事贩卖生姜个体职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本案非医保用药名称及替代药品名称,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791.3元。原告用去医药费10791.31元,有医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另有345元票据无法确定为原告事故受伤治疗所用,本院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住院16天×30元天=480元,根据相关标准和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
3、营养费1350元。原告主张90天×15元天=135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
4、护理费7200元。原告主张80元天×90天=72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87244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43622元×20年×0.1=87244元。
6、误工费18000元。原告主张6个月×3000元=18000元。原告发生事故之时49周岁,从事个体经营,并提供向相关部门缴纳的管理费收据,参照所在地收入状况,原告从事职业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320元。原告主张32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1-8项费用合计130385.3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130385.3元-10000元-110000元)=10385.3元,因肇事车辆负事故全责,由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从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金额为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获得赔偿金额为1038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3038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4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均汇至户名:赵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62×××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2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

审判员 蒋晓明

书记员: 程正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