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洪法,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特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明,男。
原告赵洪法与被告上海华特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被告上海华特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工伤伤残补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6,752元(3,896元/月×12);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84元(7,132元/月×12);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84元(7,132元/月×12);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833元(52,000元/年÷12×17.5)。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333元(52,000元/12×13)。事实和理由:2000年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仓库管理杂工一职,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的年薪为52,0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2015年12月,原告的伤害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18年4月,被告强行要求原告至安装队安装电梯,由于原告身体原因无法胜任工作,被告要求原告离职。原告遂与被告发生争议,并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全额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首先,仲裁委在裁决书中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6万元扣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购买了雇主责任险,该雇主责任险的性质属于商业险,带有人身属性,是对于原告受伤的一种补偿,其受益人应该为原告而非被告。原告获得该笔费用的依据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属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原告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获得两笔费用基于两个不同的请求权而仲裁委将平安公司支付原告的费用作为被告的垫付款予以扣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原告的原工种为仓库管理杂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左手基本残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原告从仓库管理杂工调至安装队安装电梯明显属于恶意,原告无法胜任此工作,被告亦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其他岗位,被告要求离职。原告在仲裁时已处于离职状态,被告认为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离职原因举证,现仲裁委要求原告举证离职原因明显不符合举证规则。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审理中,原告补充:其离职理由是被告未缴纳社保,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被告上海华特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012年底至2013年初公司进行了改制,专业从事电梯安装和日常的维修保养工作。公司本身没有产品,也不进行贸易,无需仓库和仓库管理,仓库实际是职工、家属宿舍、工具杂物堆放点的代名词。2、原告对于其工作岗位说法不一,在仲裁申请书中说从事电梯安装工,在仲裁庭审中说是油漆工,在诉状中又说是仓库管理杂工。事实上原告是公司老板朋友的儿子,老板看他在农村没有固定工作,经济困难,出于同情把他带来上海打零工。因原告没有文化,没有专业技术,只会油漆,被告处也没有专门的油漆活,老板就将原告安置在仓库,免费为原告夫妻提供住宿,免交水电费,有油漆活就让原告去做,没活就在仓库歇歇,每年老板自己掏钱给原告,纯属私人间的关系。原告同公司任何部门没有一点联系,2015年前原告既没有与公司人事部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用工记录,财务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和补贴。2015年后,因原告工伤等原因,原告同老板的关系转变为同公司的关系,财务增加了不必要的支出,大家都很有意见,要求取消仓库,再加上房屋到期收回,所谓的仓库也不存在了。3、2015年公司为员工买了无记名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规定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伤残鉴定后,公司积极联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6万元。根据当时的伤残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73,724元,仅有13,724元差额,被告愿意补偿这部分差额。4、2015年以前公司无法查到同原告有关的用工工资等方面的有效记录,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也是他老乡帮忙擅自搞的,上面既没有工资待遇,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唯一能有效证明的是合同上盖有公司印章。公司确认原告是从2015年3月1日入职,被告不清楚原告的离职时间,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是2018年4月6日。被告没有解除过原告,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原告的月工资应根据第三方平安公司的赔偿计算书认定为3,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6年1月28日,原告该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据查询,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被告为101名雇员购买了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平安公司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保单第十六条约定:本保单投保人数为101人,不记名投保。平安公司认定,原告2015年9月6日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切伤的事故保险责任成立,合计定损金额182,860元,赔付给原告伤残金160,000元,转账给被告22,86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7,92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2018年4月6日,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安装电梯,原告由于不方便,被告要求原告离职。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雇主责任险保单、发票、保险条款、赔款计算书、转账凭证、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2000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入职时做油漆工,做了几年后不需要油漆工了,老总就调整原告去仓库,平时管理仓库,工地上有活就叫原告去帮忙。原告工作至2018年4月27日,是被告处项目部经理沈建新让原告走的,他说仓库现在不用了,要拆掉了,没有原告干的活了,让原告回家,因为要撤仓库。原告2018年4月5日去了公司,老总说仓库搬完就让原告走,4月6日原告去了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打电话给被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让原告去安装队。原告明确劳动关系是2018年4月5日被告老总向原告提出了解除,解除理由是仓库现在不用了,也不能继续养着原告了。原告以为是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在本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认可这种说法,故双方劳动关系还是存续的,后2018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为由单方面提出离职,故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基于这两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资为每年52,000元,没有具体构成,就是打包金额。被告购买的是雇主责任险,但受益人没有明确,基于该险种的人身属性,伤残赔偿金应支付给受伤人员,而非被告,且购买社会保险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购买了商业保险就免除被告的该义务,故被告仍需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面单,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未缴纳社保,快递面单证明已经向被告送达,原告是2018年6月寄出的。
被告称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不知道原告寄给谁了。
2、工作证,抬头是上海华特电梯有限公司,原告称该公司和被告实际系一家公司,因为之后电梯业管理规范,故成立了被告公司,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00年1月1日。
被告称该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与被告是两个独立法人,两家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关联性,仅有一个股东是重合的,该公司现在也还存在。
被告称,其公司于2008年成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是2015年原告发生工伤之后,因为原告是被告老板的朋友,所以受伤后认到了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具体岗位,有事就做没事就歇着,工资也是老板直接给原告。2018年4月5日原告去见老总,老总说“我不可能养你一辈子”。4月6日劳动仲裁通知公司调解,说原告要求赔偿,当时代理人就说既然他告了就让他告吧。2018年3月时老板跟原告说过,要么去安装队,要么去保养部,安装队有很多工种,但原告没有资质证,实际上也只能做些仓库类的杂工,但原告没有回答就走了,之后公司就接到了劳动仲裁部门的电话。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向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的辞职日期应该按照其仲裁申请书所写认定为2018年4月6日。原告的年薪52,000元中包括了工资、奖金以及交农保的费用,被告对劳务工是让其本人缴纳农保的,因为员工认为社保费负担太重。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应该按照第三方确定的金额认定为3,300元/月,如果工资超过3,500元应该交税,原告应该提供税单。被告购买的是不记名的雇主责任险,即雇主应该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提供沈建生情况说明及沈建新证明,证明原告依仗自己与老板的关系不将别人放在眼里,副总安排他干活也不去做。
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沈建生没有安排过原告干活,沈建新作为仓库领导平时安排原告干活,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发生的事故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双方认可原告的年薪为52,00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体的工资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按照该工资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333.29元。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84元。因原告已通过被告购买的雇主责任险获得伤残金160,000元,而该保单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故该笔款项应在被告需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中扣除,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7,501.29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被告处仓库拆除,原告的原工作岗位不存在,被告因此与原告协商调整工作岗位,在协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解仲裁并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因双方陈述的协商过程及本案现有的证据均无法看出系被告因协商不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亦认可其申请调解后被告还安排其去安装队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告又主张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又于2018年6月30日以被告未缴纳社保为由单方面提出离职,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在仲裁申请书及庭审中均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以此为基础主张了经济补偿金,故至2018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应已不再存续,原告又以新的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特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洪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7,501.29元;
二、驳回原告赵洪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华特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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