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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绥中县新大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绥中县新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城郊香坊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立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绥中县新大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为四分五,担保人为被告绥中县新大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建国路221号房产作为担保物,就该房产原告与担保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担保人已将该房产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原告。二被告对借款担保事实及证据二份无异议,称该房屋在本案借款之前已经抵押给银行,交付不存在。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5年1月8日,现在未到期,原告债权未生效,另外现在刘某某涉嫌经济犯罪,被外地公安羁押,公司的经营也都停顿,暂时无力偿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经营恶化,刘某某羁押已经给原告的债权形成极大的危险,故要求提前还款,并按中国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绥中县新大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因二被告经营状况恶化,要求被告刘某某提前偿还借款,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双方关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故被告绥中县新大实业有限公司应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项于本判决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绥中县新大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连带偿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民 审 判 员  毕海波 人民陪审员  马家余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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