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
负责人:赵大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鑫,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27元、医疗辅助器具1779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646元和交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51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47元和鉴定费1000元,共计2285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10时45分许,被告董某某雇佣司机被告赵某某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小堡方向沿滨河路驶往东芬方向,行驶至滨河南路华美路口附近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人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受伤住院。原告当日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2027元。经诊断:原告为颈椎、胸椎、右侧锁骨肋骨多处骨折,头皮撕裂和身体多处伤害。此次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明山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是该车车主,但我不是实际驾驶人。肇事时我什么都不知道,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在医药费限额内预付原告10000元。肇事车辆驾驶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并保留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10时4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小堡方向沿滨河南路驶往东芬方向,行驶至滨河南路华美路口附近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16天,主要诊断为:脊柱骨折;其他诊断为:颈椎间盘疾患,蛛网膜下出血,头部多处开放性伤口,头皮撕脱,脊髓受压,颈椎脱位。原告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赵某某胸椎压缩骨折为八级伤残;颈椎骨折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现原、被告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系被告董某某借给被告赵某某使用。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号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董某某将该车借用给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应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数额。原告要求医疗费32027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16天,原告要求按每天101元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为464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四)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半流食时间为2天,每天5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0元。(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的交通费数额为110元。(六)医疗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此项费用为必要费用,本院认定的医疗辅助器具费数额为1779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依据其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51887元(32876*14*33%)。(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2547元(32876*3*33%)。(九)鉴定费。此项费用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认定的鉴定费数额为1000元,但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赵某某和被告董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三万二千零二十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一百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即一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已垫付一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四千六百四十六元、交通费一百一十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残疾赔偿金十五万一千八百八十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二千五百四十七元,共计十九万零九百六十九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即十一万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三万二千零二十七元、护理费四千六百四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一百元、交通费一百一十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残疾赔偿金十五万一千八百八十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二千五百四十七元,共计二十二万四千六百四十六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部分的百分之六十,即六万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六角;
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三万二千零二十七元、护理费四千六百四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一百元、交通费一百一十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残疾赔偿金十五万一千八百八十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二千五百四十七元,共计二十二万四千六百四十六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部分的百分之四十,即四万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四角。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元,鉴定费一千元,保全费二百二十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三千五百七十元,被告董某某负担二千三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婷
人民陪审员 姜萍
人民陪审员 刘丹
书记员: 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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