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金,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系刘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系被告所属村委会推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金,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平、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新乡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待评估鉴定后依法增加请求数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损失、担保费共计28155元,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12时40分,被告刘某驾驶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泉大道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百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孟祥丁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致使原告在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外的合理损失,法院可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新乡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其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合理诉求,其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任何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12时40分,被告刘某驾驶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泉大道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百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孟祥丁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祥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8年9月27日,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做出第1305014201800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祥丁无责任。2018年12月4日,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做出邢盛评报损字(2018)第181105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冀E×××××车辆损失为23855元。原告赵某某系孟祥丁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刘某驾驶的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车辆。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做出(2018)冀0591财保96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刘某名下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原告为此缴纳保全费420元。为取得担保,原告另花费担保费用300元。
本院认为,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第1305014201800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祥丁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豫G×××××车辆在人寿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人寿新乡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23855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损失,即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有关交通费用凭证,考虑原告在车辆受损后必要花费,酌情以1000元为宜。以上总计26855元,被告人寿新乡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2485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担保费用300元,因担保费用不是交通事故处理的必要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请求重新评估,因本次评估系受本院委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评估报告存在应重新评估的情形,故不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在申请保全被告车辆前,拿走其取车条,致使其不能取走车辆,给其造成停运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处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000元;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485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计24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涵伟
书记员: 梁傲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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