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海军,男,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雪维,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海军与被告俞雪维、俞庆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俞雪维、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韩晖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俞庆宪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4,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29,548.5元、护理费7,2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956元、修理费65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俞雪维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医疗费67,485元(含被告俞雪维垫付的6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0,704元(按4,924.75元/月计算6个月,扣除事后发放的8,844元,零头0.5元放弃后为20,704元)、护理费8,950元(60元/天计算120天计7,200元,加上被告俞雪维垫付的护理费1,750元,由法院根据天数调整)、衣物损300元、交通费1,517元、修理费650元、鉴定费按票计算2,85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按最新标准73,615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05月03日14时05分许,被告俞雪维驾驶沪E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漕宝路合川路时,适遇途径的原告,将途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俞雪维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9年07月13日出院,原告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病构成拾级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内固定取出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俞雪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律师费认可3,000元。本次事故中其为原告垫付70,030.35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由其先行理赔。其认可医疗费67,485元(含被告俞雪维垫付费用66,930元),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认可营养费按30元/天计一期90天为2,700元;误工费认可4,924.75元/月,计算一期4个月,但要扣除事后实发8,844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一期90天,为3,600元;衣物损酌定10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修理费不认可,鉴定费按票计算2,85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残疾赔偿金适用旧城镇标68,034元/年,伤残等级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辅助器具费800元没有医嘱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属实。
2、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治疗已产生医疗费67,485元(含被告俞雪维垫付的66,930元,其中5月3日急救救护车费242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产生护理费1,750元(2019.5.3-2019.5.27),购买轮椅、拐杖产生800元,就诊期间产生交通费716元。
3、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海军之左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三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4、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于2017年5月1日订立《租房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租住张某某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3年,租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2019年10月22日,松江区九里亭街道九城湖滨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九城湖滨居民赵海军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5、原告与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订立《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受聘该公司,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为4,924.75元/月,且伤后四个月内已发工资8,844元均同意予以扣除。
6、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上海市松江区九里亭街道梦林电动车经营部开具维修费发票,金额650元。
7、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俞雪维与原告一致确认该项赔付金额为3,000元。
8、沪E9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9、双方均确认被告俞雪维为原告垫付钱款70,030.35元(扣除日用品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租房合同、证明、聘用协议、银行流水、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俞雪维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工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俞雪维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雪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俞雪维赔偿。
对原告请求金额,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67,485元均是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20元。3、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此项金额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因保险公司仅同意处理一期,故本院于本案中认可一期90天,计2,7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实际发生的损失以及一期期限90天,本院酌情认可该项为5,650元。5、误工费,双方对原告伤前的月收入4,924.75元均无异议,故本院结合该金额、一期期限120天以及伤后实发工资8,844元,认可该项为10,85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举证可反映其事发前一年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切实依据,故该项本院确认为147,2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认可71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轮椅、拐杖与其伤情相关,故该项认可800元。10、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11、修车费,酌情认可500元。12、鉴定费,认可2,850元。13、律师费,确认为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3,806元;由被告俞雪维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本案中俞雪维垫付70,030.35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原告返还其67,030.3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军各项损失合计244,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原告赵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俞雪维67,03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28.55元,由原告赵海军负担193.99元,被告俞雪维负担2,43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远
书记员:金怡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