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海凤,女,1960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董春莲,女,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唐山锦松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董春然,女,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路易黛丝美容院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彭君宇,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炳旭,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开滦集团有限公司钱家营矿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赵海凤、董春莲、董春然与被告任炳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莲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彭君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海凤、董春莲、董春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386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5时2分许,任炳旭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南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湖大道与复兴路交叉路口时,与董会兴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董会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会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炳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存尸费等共计655383.17元,原告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冀B×××××号小型轿车承保公司已就交强险赔偿完毕,被告尚需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3868.22元。
任炳旭辩称,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且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了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当在核定原告合理损失后以总数额30%的比例赔偿为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中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八、赵海凤证明及××证,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被告任炳旭提交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据三、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证据来源形式、内容真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九、误工证明5张,证据十、唐山市人民医院殡葬服务部收据一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四、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1302256201502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五、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交警事故卷宗中询问笔录、申请书、事故现场图,与双方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双方陈述及认定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9日5时2分许,任炳旭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南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湖大道与复兴路交叉路口时,与董会兴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董会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会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炳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炳旭为三原告垫付费用26200元。冀B×××××号小型轿车承保公司已就本次事故交强险部分110000元赔偿完毕。原告赵海凤系死者董会兴之妻,1960年10月30日出生,为智力××人,无业,为死者董会兴生前被扶养人。原告董春莲、董春然均系死者董会兴与赵海凤之女。
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8432元、丧葬费
26204.5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按照每人每月3500元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7人各一个月误工费24500元,其所提交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张人员过多,依据案件综合情况,本院酌定三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3500元/月计算三人各一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0500元。三原告主张原告赵海凤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46.67元,因赵海凤为智力二级残,年龄超过56岁,无职业,无收入,为死者董会兴生前被扶养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原告赵海凤未举证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清理尸体、验尸服务费、水晶棺等费用17000元,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应归属于丧葬费范畴,属于重复主张,故依法应不予支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定董会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炳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所举证据及陈述理由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划分,三原告主张按同等责任认定双方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死者董会兴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三原告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任炳旭提出其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炳旭为三原告垫付262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金中予以扣除。三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18432元{26152元×[20年(64岁60岁)]=418432元}、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12个月×6个月)、处理丧事宜人员误工费10500元(3500元×3个月)、赵海凤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46.67元(17587元×20年÷3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92983.17元。被告任炳旭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三原告118694.95元。
【(592983.17元110000元)×30%=144894.95元26200元=118694.95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理据充足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炳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海凤、董春莲、董春然118694.95元。
二、驳回原告赵海凤、董春莲、董春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8元,保全费2439元,由原告赵海凤、董春莲、董春然负担6647.9元,由被告任炳旭负担28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彦 审 判 员 胡心一 代理审判员 徐 琳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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