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尹新开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才,衡水景县司法局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尹新开。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尹新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衡民申字第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才、被申请人尹新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合议庭确定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赵某某要求尹新开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申请再审人赵某某提供下列新证据:证据一、赵某某对该笔贷款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还款记录。证据二、景县法院的执行票据。用以证明赵某某已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共计270599.92元,其中衡水三兴热镀锌有限公司偿还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200760元,赵某某偿还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9839.92元,截止到2013年4月28日赵某某尚欠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97155.77元。
尹新开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虽然是以赵某某名字开户的银行卡还款的,但该款项均从衡水三兴热镀锌有限公司的账上支取,共计200760元。
尹新开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尹新开对赵某某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尹新开是衡水三兴热镀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从2007年至2012年底在该公司担任会计。尹新开于2011年6月22日向赵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该款项由尹新开个人全部借用到期由尹新开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尹新开自愿从衡水三兴热镀锌有限公司尹新开账户扣除”。衡水三兴热镀锌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代替赵某某偿还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7712.31元,利息13087.69元,本息共计120800元,结欠本金342287.69元;于2013年2月28日偿还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79960元,结欠本金262327.69元,未结利息。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NO:014590763中载明,借款人赵某某借款利率(月利率)10.52‰。
本院再审认为:尹新开向赵某某借款,赵某某将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45万元借给尹新开,尹新开向赵某某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债权人赵某某以债务人尹新开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起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赵某某要求尹新开偿还4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问题。2011年6月22日,赵某某向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万元时,尹新开是衡水三兴热镀锌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赵某某是该公司会计。尹新开认为其借款45万元用于该公司经营,应属公司借款,但从尹新开向赵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及证明中均表明45万元借款为尹新开个人借用,尹新开认为公司借款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赵某某与尹新开均认可衡水三兴热镀锌有限公司替赵某某偿还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200760元,遵循公平原则,视为尹新开已向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200760元,应从赵某某要求尹新开偿还45万元借款及利息中扣除,故尹新开尚欠赵某某借款本金为450000元-107712.31元-79960元=262327.69元。依据尹新开向赵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及还款过程,可以认定尹新开应按赵某某与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0.52‰承担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崔福林
代理审判员 杨英

书记员: 苑世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