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被告:张景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
被告:连西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沈某某、张景林、连西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沈某某、张景林、连西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景林、连西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某、沈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8年5月27日前还清,利息为月息2分,张景林、连西婵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两个月,还款时间变更为2018年7月27日,四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欠款,四被告只陆续偿还了2018年9月27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没有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份、同意保证意向书一份,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某、沈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被告张景林、连西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7月27日,四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确认。现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将2018年9月27日之前的利息支付,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
一、被告张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景林、连西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张某某、沈某某、张景林、连西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沈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被告张景林、连西婵提供担保,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被告张某某、沈某某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赵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景林、连西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沈某某、张景林、连西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梁宇
书记员: 常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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